(2017)苏0114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素花、张占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素花,张占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528号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1991年10月15日生,公司法务,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韩素花,1993年4月26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被告:张占民,1991年12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素花、张占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素花、张占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航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为租赁物所有权人;2、被告支付上门收车费用6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8146.4元;4、原告直接处分租赁物后,被告应就租赁物变卖价款与原告债权金额差额部分赔偿原告损失,债权金额以剩余总租金、上门收车费用、违约金共计115976.40元,可扣除之后被告支付的21228元;5、被告支付滞纳金,以全部应付金额为准,每日万分之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被告张占民对被告韩素花的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WBJS20161000040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文件,原告从被告韩素花处购买了车架号为LSJA14E38EG103790、车牌号为鲁H×××××的MG5汽车,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自2016年11月10日正式起租,从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2995元,被告张占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上述合约上签字认可。自2017年2月第二期租金到期以来,被告韩素花即开始逾期延迟还款,经承租人多次催告均未能支付,并拒绝与原告联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素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占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韩素花作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编号:HZWBJS20161000040)。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或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且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改变。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通过银行代扣方式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第二条约定,由承租人自行购买设备后将设备转让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租给承租人使用。根据承租人与原出卖人签署的购车合同约定,现双方确认:出租人同意原出卖人代其收取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出租人将剩余车辆款代承租人直接支付给原出卖人。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为承租人所有并实际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由承租人使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车辆交付日即合同生效日,除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可归因于出租人的书面异议以外,均视为验收合格。承租人同意为租赁车辆安装安全控制仪。第三条约定,承租人应按约定足额缴纳首期租金。经双方确认,出租人同意原出卖人代收取此首期租金,承租人向原出卖人支付完毕视为已履行对出租人首期租金的支付义务。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还本付息的租金,包括租赁物件的购置费用及租赁利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执行。承租人须为逾期支付租金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九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到账日逐日单利计算。第四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在本合同签字或者盖章的,即视为担保或保证成立并生效。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期支付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视为违约。对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逾期支付欠款的,选择采用电话、短信、函件、上门、取回租赁物、诉讼等方式催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并停止出租租赁物件;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含已经到期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等);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收回和处置租赁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其中部分费用不低于上门收车费用5000元/次。第六条约定,《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以及其他基于本合同的增值服务相关合同等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件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交易一事的完整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发生地址变更或发生诉讼等事项时,应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出租人;因各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张占民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附件为《租赁物件基本信息、承租人支付明细表》,载明:期限36个月;首期支付款合计35865.78元;车款融资额83686.81元,GPS价款1500元,融资合计85186.81元;还款明细为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共分为36期,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期租金为2995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作为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韩素花作为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基于签订的编号为HZWBJS20161000040《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承租人韩素花将MG汽车(型号:MG5;车架号:LSJA14E38EG103790;发动机号:PYGE9110724;车牌号:鲁H×××××;车辆价款:119552.59元)出卖给出租人领航融资公司。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办理抵押、质押、公证等手续全部完毕,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出租人,相关租赁物发票、权证等原件移交至出租人,并将应当支付出租人的首期款项全部支付到账;出租人收到上述文件、款项后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出承租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代其向原出卖人支付车辆价款、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出租人将车辆价款支付给原出卖人后,即视为出租人的价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出卖人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由承租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交付完成时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于租赁物交付完成后,当场向出租人签署《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2016年12月8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依据济宁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通过交通银行向济宁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3686.81元。同日,被告韩素花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HZWBJS20161000040《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表明已完成验收并按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正式起租。2016年12月16日,被告韩素花到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本案所涉车辆注册登记到自己名下。2016年12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领航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素花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2995元;支付第二期租金2995元逾期6天支付;自第三期租金停止还款。原告领航融资公司将出租给韩素花的MG5车辆自行取回,现车辆在原告处。2017年5月8日,被告韩素花向原告支付21228元。韩素花实付金额为27218元,尚欠剩余租金86052元(总租金107820元-已付租金272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租赁物件基本信息、承租人支付明细表》、《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租赁物件签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与被告韩素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韩素花使用,被告韩素花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租赁物归其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因韩素花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领航融资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韩素花应予支付的未付全部租金应为86052元(总租金107820元-已付租金27218元)。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主张被告韩素花以全部应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九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81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关于上门收车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予支持。领航融资公司要求直接处分租赁物,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承租人韩素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领航融资公司处分租赁物所得价款项不足赔偿领航融资公司损失和实际支出的,韩素花应当继续清偿;超过的应当返还韩素花。张占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愿意为韩素花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的范围包括韩素花需要向领航融资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领航融资公司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前述韩素花对领航融资公司的债务均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故领航融资公司要求张占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素花、张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素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ZWBJS20161000040《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二、确认车牌号鲁H×××××的MG5车辆(车架号:LSJA14E38EG103790、发动机号:PYGE9110724)归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韩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6052元及收车费6000元,并以860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四、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实际收回的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取得相应价款抵偿上述第(二)项被告韩素花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韩素花对差额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韩素花所有;五、被告张占民对被告韩素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韩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8。审判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