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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文凤、社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凤,社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文凤,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青,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尚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文凤诉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马文凤因对社旗县政府征用其土地补偿问题不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下发训诫书,转信访部门交由马文凤户籍所在地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处理。社旗县公安局认定马文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马文凤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马文凤不服,遂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马文凤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社旗县公安局认定马文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属定性准确,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驳回原告马文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文凤负担。上诉人马文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社旗政府不按征地程序,强行占地,公安局滥用职权,拘留我三次。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利用诱导来的口供对本人进行非法拘禁,被诉处罚决定属无效决定。上诉人没有见到训诫书,其来源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导致扰乱办公秩序。上访本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它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被上诉人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过程中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天安门的办公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是否后果严重。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根本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社旗县公安局社公(赊)行罚决字﹝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马文凤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首都北京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相关部门遣返,交由户籍所在地社旗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处置,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因相同事由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本次属从重处罚情节。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映自己的诉求应该在规定的场所,以正确的方式行使。上诉人马文凤于2016年10月9日上午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北京当地警方查获并出具训诫书,且训诫书上有北京当地公安机关盖章和办案民警的签字,上诉人马文凤称训诫书来源不真实没有依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该处罚在作出过程中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行初1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林审 判 员  尹应哲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