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于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赵某,李某,于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宋某2之母。���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李玉仁,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伟波,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利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香霞、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伟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仁及诉讼代理人牛玉彬、被告人于伟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于伟波驾车由西向东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安康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2发生事故,致使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于伟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伟波拨打电话报警并陪伤者去医院抢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伟波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伟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法赔偿991783.48元,其中医疗费23410.98元、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9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于伟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于伟波驾驶鲁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安康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2(女,殁年35岁)发生事故致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于伟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伟波拨打电话报警并陪伤者去医院抢救,其到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玉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122报警记录、手机通话详单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鲁E×××××8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2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3天;其户籍地为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苗家居委会,住滨州市黄河十六路1266号安康花苑北区8号楼3-502;宋某1、赵某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苗家居委宋某2兄弟姐妹三人。因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66530元[34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年×2年+21495元/年×(10-2)年÷3人+21495元/年×(14-2)年÷3人]、丧葬费28635元、医疗费23410.98元,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2人×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20135.06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房产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物业、水电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伟波在保险之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仁、李某、宋某1、赵某经济损失9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于伟波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伟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波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其在保险之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伟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于伟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伟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害人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肇事车辆一方除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所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宋某2系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苗家居委会居民,居住在滨州市黄河十六路1266号安康花苑一年以上,有身份证明、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水电、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佐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对物业费收据和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所提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依照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按法律规定已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仁、李某、宋某1、赵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仁、李某、宋某1、赵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