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1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小学、张某1、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小学,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134号原告:刘某1,男,201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的父亲),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柳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13426010783W,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巽离村1-1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琍琍,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小学德育主任,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201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2,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八卦洲中心小学)、张某1、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柳松,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琍琍、高洁,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22.62元、支架所用物品费用350元、出院担架费用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200元、监护人误工费20433.76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1600元、补习辅导费4800元,共计93266.3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校课间活动时,被告张某1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辩称,1.本次原告受伤的事故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是偶发的意外事件;2.事故发生时学校已安排老师在相关区域进行巡、护导,并在原告受伤后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安排车辆送原告就医,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八卦洲中心小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事发时是原告拉张某1的衣领将张某1拉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所以张某1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1均系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学生。2016年10月17日12时许学校午休时间,刘某1、张某1在一年级二班和三班门口走廊玩耍时,张某1和刘某1一同摔倒,张某1坐在了刘某1的腿上,致刘某1右股骨骨折受伤。刘某1受伤后,八卦洲中心小学老师通知双方家长,并将刘某1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刘某1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期间于2016年10月19日行股骨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为:注意支具护理,隔1周换药,避免外伤,不适随诊,出院后3周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刘某1又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26日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复诊。2017年1月26日,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处置记录为: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拆除支具,卧床休息4周,避免行走及负重、外伤,6周复查。事发后,张某1家人已给付刘某11450元。另查明,八卦洲中心小学为安排护导老师将校区分成六个区域,每个区域安排一名护导老师。2016年10月17日,刘某1受伤的“大门口中央花坛”的护导区域护导老师为周某,周某,4同时兼任“中央走廊(三层)”区域的护导老师。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书、首诊记录、证人周某,4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对事发经过表述不一。原告刘某1表述是张某1坐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张某1、张某2则表述是刘某1拉扯张某1的衣领致张某1摔倒坐在了原告的腿上才导致原告受伤的。对此,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提供了原告刘某1在接受电视台采访时的视频、刘某1和张某1所在一年级三班班主任殷某,4所做的“关于刘某1同学摔伤事件调查说明”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殷某,4出庭作证。视频中刘某1在接受电视台采访时陈述事发时其抓张某1的衣服,张某1不让其抓,不小心摔倒坐在了其大腿上。“关于刘某1同学摔伤事件调查说明”中陈述刘某1追赶张某1,在追到张某1时刘某1从张某1的背后用手拽住了张某1的衣领,导致两人同时摔倒,张某1坐到了刘某1的大腿骨上。证人殷某,4当庭陈述刘某1受伤后其询问刘某1,刘某1说是他拉张某1衣领把张某1拉倒的,其后其又询问了张某1和班上其他同学,均表示是这个情况,其才做出了该调查说明。经质证,原告对刘某1在接受电视台采访时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刘某1系未成年人,不能完整描述事发经过,不能采信;对调查说明和证人殷某,4的证言认为殷某,4系八卦洲中心小学的工作人员,其所做的调查是来源于未成年人的转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张某2对八卦洲中心小学所举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是站着不动时被刘某1拉倒的。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刘某1和张某1均在事后不久陈述是刘某1拉扯张某1的衣服,拉扯中张某1摔倒的,该陈述符合刘某1和张某1的认知能力,且有老师所作的调查说明相印证,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刘某1用手拉拽张某1的衣服,拉扯中张某1和刘某1一同摔倒,张某1摔坐在刘某1腿上致刘某1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被告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7222.6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2.原告主张支架物品费用350元和出院担架费用240元,并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该费用均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被告则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9天=162元。4.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刘某2和奶奶对其进行的护理,护理期限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其父亲从事餐饮行业,故主张刘某2误工费153.64元/天计算133天的为20433.7元;其奶奶的护理费按照90元每天计算133天为11970元。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为刘某2的南京市江宁区浩天大排档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9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营养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50元/天计算124天为6200元。被告表示营养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并提供了加油卡预收款凭证、加油费发票、过桥过路费发票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加油卡预收款凭证、加油费发票、过桥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为补习功课花费4800元,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交了补习费的收据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拒绝对该费用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1在八卦洲中心小学上学期间,在午休时拉拽被告张某1,拉扯中张某1摔倒坐在刘某1腿上致刘某1受伤,应由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承担侵权责任。八卦洲中心小学虽然安排了护导老师,但护导老师人员安排不足,未能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刘某1先用手拉拽张某1,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某1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刘某1所受损害由原告刘某1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承担45%的责任,由被告张某2承担15%的责任。对于原告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举证和各方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为47108.62元。2.原告主张支架物品费用350元和出院担架费用240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作为证据,且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4.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主张父亲刘某2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120日=84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主张的补习费4800元,证据不足,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970.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188.24元,被告八卦洲中心小学承担26086.78元,被告张某2承担8695.6元。因被告张某1的家人已支付原告1450元,故被告张某2尚应支付原告8695.6元-1450元=72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26086.78元;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7245.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26元,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中心小学负担479元,被告张某2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