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刘某、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审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某1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承担责任有误,原因是2013年开始,刘某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的位××县从事砌砖等劳动,李某1当时是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建筑的经理,李某1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李某1个人没有雇佣刘某,李某1虽为刘某出具欠据,但刘某是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发开公司干活,跟李某1无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1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服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给付刘某零活工时费138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雇佣刘某在林西县盛世三期提供劳务,欠刘某工时费13800元,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于2015年为刘某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刘某多次催要,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至今未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某1雇佣刘某在林西县盛世家园三期、二期从事砌砖墙、砌门垛、盖活动室及其他零活共欠劳务费13800元,此款经刘某催要李某1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刘某催要,李某1认可欠款,但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欠据及录音资料一份能够相互印证李某1雇佣刘某提供劳务未给付劳务费的事实,因此,李某1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刘某与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放弃要求李某1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给付刘某劳务费1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1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刘某承担20元由李某1承担2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上诉主张2013年开始,刘某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的位××县从事砌砖等劳动,李某1当时是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建筑的经理,李某1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李某1个人没有雇佣刘某,李某1虽为刘某出具欠据,但刘某是为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跟李某1无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1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经查,李某1主张其为刘某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并没有雇佣刘某,但在李某1出具的欠据上并未标注此款的欠款人是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盖有该公司公章,且被上诉人现对此亦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卷内书面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判令上诉人给付刘某劳务费138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