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477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齐某,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丁某、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锦开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用锦开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将房产证交给第一被告,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第一被告本应将房产证交还原告,2010年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将原告的房产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证交到第二被告手里至今,2017年4月,第二被告找到原告,告知情况,说房产证在他手里,原告才知道此事。经多次讨要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丁某辩称:我向齐某借钱,齐某要求要有东西放他手,然后把刘某的房照私下给到了齐某。钱没还上,他起诉我了,古塔法院已判决。被告齐某辩称:2014年及2015年丁某两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二十万元整,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古塔法院,2016年9月19日(2016)辽0702民初1097号判决被告丁某于2016年10月6日起十日内偿还本人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此房照是丁某作为抵押物交给我本人的,与刘某无关。刘某应向丁某要房照,我从丁某手里取得房照,要是返还也应该返还给丁某,而不是原告刘某。我认为丁某故意拖延还款,致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失效,丁某用欺诈手段骗刘某房照用来做借款抵押,致使刘某要求返还房照,造成借款抵押物失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锦开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丁某手书一份。被告齐某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2.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院(2016)辽070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认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曾在被告丁某处做过担保贷款2万元,原告刘某将锦开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放在丁某手里抵押,该笔贷款在2010年左右偿还完毕,被告丁某办理了一份假房屋所有权证还给原告刘某。后被告丁某在原告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1月28日向齐某借款总共两次共计二十万元,将真房屋所有权证放在被告齐某处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直到2017年4月10日本案被告齐某找到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才知道自己手里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真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齐某处。另查明,被告齐某所主张的与被告丁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由其他法院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争的锦开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刘某。在原告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丁某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物向被告齐某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丁某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告齐某占有房屋所有权证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锦开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归还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雁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