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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冷荣英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荣英,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州市鼓楼区畜牧兽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荣英,女,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毕涵书,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1号徐州市政府行政中心西F/G区。法定代表人宁兆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鼓楼区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天齐路鼓楼区森林防火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朱向波,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白拓,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朱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荣英因诉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7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冷荣英诉称其于2013年得知位于鼓楼区琵琶村琵琶路3巷231号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即其于2013年即已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自原告2013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冷荣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冷荣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冷荣英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是无房户,2013年的一天上诉人想购买经济适用房,到房管处打听得知自己早就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自此,上诉人为求公平,先后上访,2014年11月10日,鼓楼区农业水利局给上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15日政府信访部门给上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此两份材料均附在上诉人起诉的卷宗内,为了证明上诉人从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故从法律上引起诉讼时效的延长,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28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未开庭即下裁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的是涉及不动产,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时间是在2003年,至今才十七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无论是从证据还是法律规定,均证明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下半年得知位于鼓楼区琵琶村琵琶路3巷231号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起诉期限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上诉人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的条款,而该条款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最长起诉保护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并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要件,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的信访行为不能引起起诉期限的扣除或延长。上诉人认为自知道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先后向农业水利局、政府信访部门信访,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予以延长,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上述信访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的情形,不能引起起诉期限的扣除或延长。故,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时效条件。一审法院以冷荣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竞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