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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皖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鲍修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皖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鲍修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3民初1750号原告:安徽省和县皖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皖江蔬菜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694706108。法定代表人:王维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修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安徽省和县皖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修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和县皖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徽省和县皖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