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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胥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47号原告:胥某,女。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1,男。委托代理人:邱开祺,万载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胥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邱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仁清、人民陪审员曾岚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曾文进行记录。原告胥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鸿、被告邱某1及委托代理人邱开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7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邱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邱某3。2014年在三兴镇某村建造房屋一��。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共同生育的女孩邱某2、男孩邱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结婚开始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被告加强沟通,是可以维护现有家庭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邱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邱某3。原、被告婚姻期间于2012年在三兴镇某村建造房屋一栋,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登记结婚,系双方自主行为,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胥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郑仁清人民陪审员  曾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