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淑(树)辉与刘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树)辉,刘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88号原告高淑(树)辉,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刘广成,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高淑辉与被告刘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广成因做买卖用钱,2009年8月7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推托,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刘广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淑辉借款2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刘广成现金2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高树辉现金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高淑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姓名时习惯写成“高树辉”,即高淑辉与高树辉系同一人。本案诉后,经本院寻找被告,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将现款依约如数交付给被告,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付息月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到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淑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清审判员 赵 霞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秘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