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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月桃与邹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桃,邹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75号申请执行人刘月桃,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洋溪镇双华村第十村民小组**号。被执行人邹富强,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滨江路滨江新城。本院在执行刘月桃与邹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邹富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月桃借款本金7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立案费104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邹富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邹富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邹富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