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军诉侯开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胡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15号原告杨军,男,194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西沟路**号,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兰凤,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西沟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丹,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被告胡兰凤之子。原告杨军与被告侯开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开有于2017年2月17日病逝,原告杨军以本案债务系被告侯开有、胡兰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侯开有之妻胡兰凤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胡兰凤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成、被告胡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其与被告侯开有系近邻。2007年7月28日,侯开有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栗园醋厂升级改造,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开有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2016年1���30日对本、息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35万元的债权凭证,承诺2016年4月26日全部付清,后被告侯开有仅还款1万元。2016年8月30日其与侯开有共同结算35万元7个月(1月30日至8月30日)的利息为58000元,被告侯开有另出具一份债权凭证,再次表白心迹:“本人要讲诚信,一定尽快还清欠债,不找任何理由赖账。”同年12月下旬,被告侯开有又偿还1万元,此后未再偿还。上述债务系侯开有生前经营醋厂所欠债务,属于侯开有、胡兰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兰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兰凤辩称,首先,侯开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属实,无借款10万元的原始借条及交付凭证佐证。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其丈夫侯开有性情暴躁,经常酗酒、打骂妻子儿女,精神已失常。考虑到亲情、亲戚邻居劝说,家人才未将侯开有送至精神病院。在没有家人在场,侯开有的精神不正常情况下,侯开有向原告补写借条(本息结算)两张,不是侯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10万元的债务应属侯开有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侯开有开办镇安县家友酱醋酿造厂,系私自筹款,家人皆反对,故其不知办厂的经费来源。2007年至2012年,侯开有所借资金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儿子、女儿上大学的相关费用皆来源银行贷款,依靠其经营小商店的收入。2013年至2014年,侯开有在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逼迫胡兰凤签字,分两次把与他人合作开发所得两套房屋抵债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侯开有未经妻子胡兰凤同意,以���人名义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与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于侯开有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与被告侯开有系近邻。2007年7月28日,被告侯开有向原告杨军借款10万元用于栗园醋厂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到期后,侯开有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杨军每年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侯开有均将上一年度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直到2016年1月30日,双方对本、息结算后累计本息35万元,被告侯开有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军现金叁拾伍万圆整。(35万元)到2016年4月26号全部付清欠款”。此后被告侯开有偿还1万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杨军与被告侯开有又对上述35万元借条的7个月(1月30日至8月30日)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侯开有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军现金伍万捌仟元(57800)元。本人要讲诚信,一定尽快还清欠债,不找任何理由赖账。”同年12月下旬,被告侯开有又向原告杨军偿还1万元。另查明,侯开有与胡兰凤于1983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2004年10月25日,侯开有创办镇安县家友酱醋酿造厂,个人经营,资金数额1万元。2010年12月14日,镇安县家友酱醋酿造厂工商注册资金数额变更为50万元。侯开有于2017年2月17日病逝。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2份借条原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学生贷款合同、欠条、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及及本院对侯开有生前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侯开有是否向原告杨军借款10万元;二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侯开有与胡兰凤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本院依照职权对侯开有生前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与侯开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胡兰凤以无最初的借款借据和交付凭证为由,辩称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为侯开有、胡兰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开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用于投资醋厂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的除外”。被告胡兰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兰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侯开有身体有病、精神不正常,在无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侯开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且没有按约定偿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侯开有已经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侯开有已偿还利息2万元,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时贺新人民陪审员 刘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