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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4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洋与被执行人杨明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洋,杨明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洋,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黄禄奎,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明树,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申请执行人余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11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明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明树应向申请执行人余洋支付借款本息4357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597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洋以拟与被执行人杨明树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余洋撤回对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11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杭 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