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庆连与邵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连,邵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715号原告:孔庆连,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京,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现住轮台县。原告孔庆连与被告邵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干木工活,劳务费按件计算。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邵京给付部分劳务费,剩余的4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一周内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京向原告孔庆连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孔庆连给被告邵京提供劳务,邵京应给付劳务费。原告孔庆连向被告邵京主张40000元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孔庆连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邵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