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2月12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出租车司机。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洪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以下简称富锦市)武装部家属楼X单元X室家中、文明街“足来足往”足疗店门前,以200元或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三次分别卖给王某某、齐某某、苏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0.6克、0.3克。2.2016年4月11日和16日,郑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在富锦市向阳路南八街星语新苑小区C区南门路口、富锦市中心医院外科楼东侧以300元、6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闫某某、崔某甲基苯丙胺0.5克、1.3克。3.2016年4月21日,郑某某在黑龙江省抚远市(以下简称抚远市)临江社区四委步行街6号楼楼下,将5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1,次日刘某1给付其毒资1000元,并约定其它毒资待刘某1毒品销售后给付。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将从朱某某处取得的5克甲基苯丙胺,扣取1.8克后,将剩余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5月中旬和下旬,刘某某帮助朱某某,在富锦市向阳路华星楼下、向阳路南段远东出租车公司附近、南岗社区48号楼X单元X室门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以每次2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各0.3克。6月24日16时许,刘某某在富锦市武装部家属楼X单元X室郑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201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到佳木斯市戒毒所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富锦市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和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没有收过王某某、齐某某、苏某某、闫某某、崔某的毒资,没有与刘某1进行毒品交易,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郑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准确,郑某某是吸毒人员,其给朋友吸食冰毒,之间有些金钱的交易,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郑某某对于与刘某1间的毒品交易不知情;本案涉案人员均在郑某某家吸毒,不应认定为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富锦市武装部家属楼X单元X室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富锦市武装部家属楼X单元X室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齐某某甲基苯丙胺0.6克。3.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富锦市文明街“足来足往”足疗店门前,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4.2016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富锦市向阳路南八街星语新苑小区C区南门路口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闫某某。5.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富锦市中心医院外科楼东侧,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1.3克。6.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抚远市临江社区四委步行街6号楼楼下,将6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1,刘某1表示没这么多钱,告诉郑某某退回一部分甲基苯丙胺,郑某某表示同意。中午,刘某1将12克甲基苯丙胺退还给郑某某,付给郑某某1000元人民币,与郑某某约定剩余毒资待刘某1将甲基苯丙胺销售后再支付。7.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电话约定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随后,刘某某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甲基苯丙胺5克,刘某某从中扣取1.8克后,在富锦市文明街红旗果业门前将剩余的3.2克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某某。8.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朱某某在富锦市向阳路华星楼楼下,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9.2016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朱某某在富锦市向阳路南段远东出租车公司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0.3克。10.2016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朱某某在富锦市南岗社区48号楼X单元X室门前,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0.3克。11.2016年6月24日16日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富锦市武装部家属楼X单元X室郑某某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201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到佳木斯市戒毒所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富锦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1957年3月2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于1979年9月23日出生。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到佳木斯市戒毒所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4.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2007年2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30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郑某某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5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实表现差。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五日。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7月,闫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柳岩桂、崔某、王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6.租车协议,证明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承租了牌照号为黑XXXX**的小型出租轿车。7.出入口交通量查询,证明2016年4月,牌照号为黑XXXX**轿车在黑龙江省佳木斯高速公路管理处同江收费站和富锦东站的通行情况。8.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2日至6月11日,朱某某尾号为8470银行卡的交易情况。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其在郑某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10.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郑某某家以3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了0.6克冰毒。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富锦市文明街一足疗店门前,其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同年6月24日16时许,在郑某某家,其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1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2时许,其给郑某某打电话,让送些冰毒,后刘某某来到其楼下将0.5克冰毒交给他,其付给刘某某300元。1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给郑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让送到医院,郑某某表示同意。晚19时许,郑某某坐刘某某的出租车来到富锦市中心医院,其在该医院楼下以600元向郑某某购买了1.3克冰毒。5月末的一天,其与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给送冰毒,在富锦市远东出租车公司对面的楼下,其给付刘某某200元,购买了0.3克冰毒。之后,其再次与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给送冰毒,在富锦市远东出租车公司对面其家门前,其给付刘某某200元,购买了0.3克冰毒。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购买5袋冰毒,在富锦市“红旗果业”门前,刘某某将5小袋冰毒交给他,其付给刘某某2500元。第二天,其再次联系购买5袋冰毒,在富锦市向阳路“华星”楼下,刘某某将5小袋冰毒交给他,其付给刘某某2500元。1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齐某某来到郑某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该月中旬的一天,在富锦市文明街“足来足往“足疗店门前,苏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6月24日16时许,在郑某某家,苏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了0.3克冰毒。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联系郑某某购买冰毒,并让田某某将郑某某和刘某某接到抚远禧龙宾馆对面的日租房,后郑某某让刘某某将黑色袋子里的65克冰毒交给他。后其表示没这么多钱,郑某某说拿走一部分。其便取了12克冰毒放在日租房小卧室内的沙发底下的夹层里,让田某某取出,其将12克冰毒和1000元毒资交给郑某某。1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刘某1让其去接郑某某。其到抚远市大门口见到郑某某,将郑某某和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带到步行街日租房,与刘某1见面。中午,郑某某要回富锦市,刘某1让其去远大的日租房取东西,其从沈某手里取得的冰毒,交给刘某1。刘某1将冰毒和1000元钱交给了郑某某,并对郑某某说:等过几天钱下来我在给你。之后郑某某坐出租车离开。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田某某一会去取东西,把大卧室的床角垫子和褥子间的一包东西给他。田某某到后将东西取走。19.证人乔某某、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二人在抚远市远大日租房陪沈某打针,田某某来过此房间。2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5月,其三次帮助郑某某向抚远市欠毒资的人要钱。2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黑XXXX**出租车是挂靠在远东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2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将黑XXXX**出租车包给了刘某某。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辨认2016年4月20日左右,其和被告刘某某到抚远县,开轿车接他们的人为田某某。刘某某辨认2016年5月底,两次向其联系购买冰毒,其送给冰毒的人为崔某。刘某某辨认2016年5月中下旬,其两次送给冰毒的人为周某某。刘某某辨认2016年4月上旬,郑某某让刘某某送冰毒,接收冰毒的人为闫某某。刘某某辨认2016年4月20日左右,其开出租车接郑某某送“东西”,郑将一个黑色袋子交给的人和提供住宿场所的人均为刘某1。崔某辨认2016年4月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郑某某。苏某某辨认2016年3月中旬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郑某某。齐某某辨认2016年3月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郑某某。王某某辨认2016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郑某某。田某某辨认2016年4月中旬凌晨2时左右,刘某1让其去抚远县城门口所接的人为郑某某,出租车司机为刘某某。刘某1辨认2016年4月中旬,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为郑某某。崔某辨认2016年5月底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刘某某。闫某某辨认2016年4月11日给其送冰毒的人为刘某某。周某某辨认2016年5月两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刘某某。苏某某辨认2016年6月24日向其提供冰毒的人为刘某某。柳某某辨认2016年3月中旬向郑某某购买冰毒的人为苏某某。2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郑某某指认2016年4月20日左右,其同刘某某到抚远县,接应其和刘某某的地点为抚远县大门南侧。郑某某指认2016年4月20日左右,其陪同刘某某到抚远县送冰毒,刘某1为其和郑某某提供住宿的场所。郑某某指认刘某1将1000元交给郑某某的地点。刘某某指认郑某某让刘某某2016年4月初交付毒品的地点。刘某某指认,2016年4月郑某某贩卖给闫某某毒品的地点。刘某某指认,2016年4月郑某某贩卖给崔某毒品的地点。刘某某指认,2016年5月中旬,其将从朱某某处取得的毒品交给周某某的地点。刘某某指认,2016年5月中旬,其从朱某某处取得的毒品交给崔某的地点。刘某某指认,其将郑某某贩卖的冰毒送到购买冰毒的人手中,其从郑某某处取得冰毒的地点。2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认识齐某某、苏某某、崔某、王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1等人,其给过齐某某、崔某、王某某冰毒,给苏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1吸毒提供过冰毒。2016年4月的一天,其与刘某某坐刘某某的出租车去抚远市,刘某某和田某某接的他们,在抚远市一居民楼屋内,其和刘某某吸食了冰毒,返回时,出租车内有冰毒。过了几天,其和刘某某、薛某1一辆黑色轿车又去过一回抚远市。3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6年正月的一天,其在郑某某家中,王某某向郑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给了郑某某毒资200元。(2)2016年其承包了牌照号为黑XXXX**的出租车。(3)2016年4月的一天,郑某某让刘某某到富锦市星语新苑小区交给闫某某0.5克冰毒,其收到闫某某的毒资300元交给郑某某。(4)2016年4月的一天19时许,刘某某开车拉着郑某某来到富锦市人民医院后楼,将冰毒交给崔某。(5)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与其联系购买5克冰毒,其与朱某某联系,朱某某将5小袋冰毒交给他,其扣取了1.8克留为自己吸食,在富锦市红旗果业门前,将剩余的冰毒交给周某某,收取了毒资2500元交给了朱某某。(6)2016年5月中旬的另一天,周某某又与其联系购买5克冰毒,其与朱某某联系,朱某某将5小袋冰毒交给他,在富锦市向阳路华星楼楼下,其将冰毒交给周某某,收取了毒资2500元,交给了朱某某。(7)2016年5月的一天,崔某与其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其到朱某某处取得1小袋0.3克冰毒,在富锦市远东出租车公司对面的楼下将冰毒交给崔某,将毒资200元给付朱某某。过了几天,崔某再次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其从朱某某处取得1小袋0.3克冰毒,在富锦市南岗社区48号楼X单元X室门前将冰毒交给崔某,其将毒资200元给付朱某某。(8)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开车拉着郑某某去抚远市,在抚远市大门处,田某某开车接的二人,田某某领着二人见到了刘某1,郑某某拿出约0.5克冰毒,刘某1、郑某某吸食后,郑某某让其将车上装吃的方便袋边的小袋取上来,其将该黑色袋子交给了刘某1。中午,郑某某要返回,刘某1、田某某与郑某某和他再次见面,刘某1给了郑某某1000元毒资,并说其余的钱改天给,其和郑某某返回富锦市。该月下旬的一天,郑某某让刘某某租辆车去抚远市要账,其开车拉着郑某某和薛永国又去了抚远市。(9)其开车拉郑某某时,郑某某曾让崔某、齐某某、柳某某给其汇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提出没有收到毒资和没有与刘某1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经查,有买家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刘某某,证人柳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不予确认。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31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对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