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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军果、林苏勤等与王均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果,林苏勤,吴军霞,吴春红,王均章,王延习,赵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316号原告:吴军果,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林苏勤,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吴军霞,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吴春红,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章,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王延习,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柱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成萧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200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军果、林苏勤、吴军霞、吴春红与被告王均章、王延习、赵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被告王均章、王延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近亲属吴凤起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尸检费共计283428.3元。理由如下:2017年4月24日19时26分30秒,受害人吴凤起在莘县朝古路朝城镇武阳小学附近附近追羊羔时,被自南向北行驶的小型客车撞到,小型客车驾驶人半分钟后驾车逃逸;19时28分40秒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均章驾驶的鲁C×××××/976挂号半挂车与吴凤起发生碾压;19时31分50秒,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柱军驾驶的鲁P×××××号轿车与吴凤起发生碾压,发生以上三车至吴凤起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证字(2017)04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王均章、赵柱军、吴凤起的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均章驾驶鲁C×××××/976挂号半挂车为被告王延习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柱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赵柱军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近亲属吴凤起的死亡系三车碰撞和碾压共同造成的,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柱军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碾压了受害人,事后交警队通知我,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归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愿意承担不足的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无法查看事故车辆,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事故证明中无法认定赵柱军负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均章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未发现受害人,事后交警队找到我,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我系王延习雇佣的驾驶员,系在执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王延习辩称:据驾驶员陈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无法查看事故车辆,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事故证明中无法认定王均章负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9时26分30秒,受害人吴凤起在莘县朝古路朝城镇武阳小学附近附近追羊羔时,被自南向北行驶的小型客车撞到,小型客车驾驶人半分钟后后驾车逃逸;19时28分40秒,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均章驾驶的鲁C×××××/976挂号半挂车与吴凤起发生碾压;19时31分50秒,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柱军驾驶的鲁P×××××号轿车与吴凤起发生碾压,发生以上三车至吴凤起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证字(2017)04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王均章、赵柱军、吴凤起的事故责任。受害人吴凤起出生于1954年4月18日,生前系莘县徐庄镇钟鼓楼村民,原告林苏勤系其妻子、吴军果系其长子、吴春红系其长女、吴军霞系其次女。事故车辆鲁P×××××号轿车为被告赵柱军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C×××××/976挂号半挂车为被告王延习所有,被告王均章系被告王延习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中,各被告对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四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对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人10天计算,各被告则主张按3人3天计算,本院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人7天,即原告该损失为64.3元/天×3人×7天=1350.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不同意赔偿,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四原告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故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218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350.3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282849.3元。2、被告王均章、赵柱军是否应当对受害人吴凤起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莘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吴凤起的死亡时间在2017年4月24日19时26分30秒到19时31分50秒之间,在此期间,受害人经过一次撞击和两次碾压,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显示原告死亡的原因是颅脑损伤合并胸腔损伤死亡,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到底是那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已经��法查清,有可能是一次撞击或者碾压造成了受害人死亡,也有可能是三次共同作用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七)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均章、赵柱军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侵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因此,二人应为共同侵权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且,受害人的死亡是多个侵权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各侵权人应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王均章,赵柱军承担连带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均章、赵柱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均章、赵柱军如果认为其赔偿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可待另一侵权人出现后,依法向其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均章系被告王延习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造成的,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3、受害人吴凤起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各被告主张,受害人吴凤起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况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王均章、赵柱军对受害人碾压时,受害人已经被撞倒在路上,其又在很短的时间内又连续遭受两次碾压,对后两次碾压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上述损失系受害人被无名车辆撞倒后,又被被告王均章、赵柱军驾驶的车辆两次碾压而造��。鉴于被告王均章、赵柱军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王均章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赵柱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司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6134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该二事故车辆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按50%赔偿30674.6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支出的尸检费15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王均章、赵柱军各赔偿750元,依据以上论述,王均章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延习承担,故该费用由被告王延习、赵柱军各承担75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各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各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674.6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三、被告王延习、赵柱军各���偿四原告支出的尸检费75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均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赵柱军承担1390元、被告王延习承担139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宝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