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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兆国、日照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国,日照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国,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齐家滨,市长。委托代理人郭强,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丁兆国因诉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兆国诉称,原告丁兆国系日照市东港区湖西头村农民,其在该村的房屋因拆迁补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市政府在2013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日照市2013A-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行为明显违法:一是该批复系对山东省人民政府[2008]鲁政土字294号征地批复进行的征收,而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可以得知,该地块尚未完成征收。二是未完成征收的土地即批复上市交易,无法律依据。三是原告一直就其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进行诉讼,其房屋所在地块应为毛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毛地不得上市交易。综上,被告市政府将同一批文项下的土地分割批准交易,违反法律规定。而山东省人民政府却以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亦不合法。请求:一、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日政土字[2013]147号《关于日照市2013A-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撤销该批复。二、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2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兆国的房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湖西村临沂路以西。2013年11月27日,市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3]147号《关于日照市2013A-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称:“因城中村改造和城市建设需要,同意收回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村委使用的,已经省政府鲁政土字[2008]294号、[2012]1751号文件批准农转用及征收的,位于临沂路以东、高新一路以北,面积为77221.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16年6月6日,原告因对市政府作出涉案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7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6]2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丁兆国不是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与市政府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驳回丁兆国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法院以(2016)鲁11行初9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必须符合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是具备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本案,涉案批复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位于临沂路以东,高新一路以北,而丁兆国的房屋位于临沂路以西,不在涉案批复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故丁兆国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被告作出涉案批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兆国的起诉。上诉人丁兆国上诉称,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日照市2013A-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明显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该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出让的地块属于[2008]鲁政土字294号征地批复征收的土地,在上诉人向当地政府部门要求信息公开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款项发放情况时,当地部门以该地块尚未完成征收为由,不予公开,从而得知,该地块尚未完成征收。2、未完成征收的土地即批复上市交易,没有法律依据。既然[2008]鲁政土字294号征地批复尚未完成征收,则被上诉人并无法定权利将该地块分割批准上市交易。3、上诉人一直在就其房屋的补偿问题进行诉讼,该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毛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毛地不得上市交易。4、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表明,截止2014年8月涉案村庄的地块根本没有实施出让,更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所作出让批复违法。5、涉案村庄于2014年11月8日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批复出让涉案村土地,显然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将同一征收批文项下的土地,在未完成征收的情况下,分割批准交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日照市2013A-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撤销该批复。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东政征字[2014]9号《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秦楼街道湖西头村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以及公告、日照市财政局《关于丁兆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等证据材料,用于证实涉案出让土地与上诉人房屋土地属于同批次同宗地征收土地行为,涉案土地未完成征收,依法不得出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的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日政土字[2013]147号《关于日照市2013A-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写明的出让地块为位于临沂路以东、高新一路以北。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批复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日政土字[2013]147号《关于日照市2013A-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但从被上诉人作出的该批复内容来看,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位于临沂路以东,高新一路以北,而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其房屋位置为临沂路以西,被上诉人作出的该批复拍卖出让行为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兆国请求确认并撤销涉案批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许 琳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