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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慎运与郑宪芹、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慎运,郑宪芹,XX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慎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宪芹,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慎运因与被上诉人郑宪芹、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理。上诉人李慎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XX、郑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慎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鉴定检验报告部分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出现的不良苗情曾与被上诉人进行协调,未果。反映到汤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被上诉人仍不理睬,经该队通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到场配合,委托司法鉴定,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才导致上诉人单方通过汤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的后果。出现单方委托,责任在被上诉人,所以鉴定的程序未有任何瑕疵,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误导化肥使用方法,是一审查明的唯一减产原因,与上诉人玉米减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是20%,该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销的化肥,其产品资质在2014年销售给上诉人时,是仅取得临时登记的实验阶段的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临时登记证的复印件,尚未查实真伪),尚未有田间实验的成熟数据。因此,未正式登记。被上诉人隐瞒实验阶段产品的不确定性,夸大产品的功效,误导施用方法,这是一审唯一查明的导致减产的原因。纵有其他原因的可能存在,但一审并未查出,原判将已经查明的减产原因认定为20%,将尚未查出的减产原因的剩余80%归结为上诉人,明显缺乏客观依据。三、1.52元/公斤价格认定背离市场实际。2014年当年的潮粮玉米价格为1.52元/公斤。上诉人一审陈述是潮粮价格,并有国营汤原县种畜场证���佐证。原判以干粮为计价依据,将远低于干粮的差价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明显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有违客观公正。被上诉人郑宪芹、XX辩称,1.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将1.52元/公斤的玉米价格作为干粮价格进行计算是错误的观点,按照潮粮单价1.52元/公斤计算被答辩人的减产损失为44176.49元。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在鉴定时未申请氮肥不足对玉米减产的参与度,目前又无法作出此项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是鉴定报告未对玉米减产原因作出科学认定,肥料供应不足只是减产的一个因素,本案的鉴定报告未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三是《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并未要求标注施用量,被上诉人建设肥料的使用方法也不存在过错,施用量须根据农田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应对玉米施肥数量负责;四是上诉人告知了周金龙追肥,而自己却未追肥,减产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五是导致上诉人玉米氮肥不足的原因不是施肥量和施肥方式,而是肥料被降水带走,导致缺肥。李慎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玉米损失款54989.952元、鉴定费3000元、车费1500元,共计59489.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购买了96袋“赢在秋”玉米专用肥,被告XX告知原告按照每垧地12袋的标准一次性施肥,后期免追肥。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方法施肥种植玉米后,在同年8月份,发现玉米出现脱肥、烂根、死底叶等情况。原告通过汤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检验报告认为:“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脱肥、烂根、死底叶、空怀或小棒、不长水根等现象同氮肥供应不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玉米亩产量为323.18公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经营的汤原县鹤立镇农家乐化肥农药商店被注销,被告郑宪芹系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郑宪芹、XX,二被告因鉴定人出庭共支出出庭费用950元,其中,本案支出出庭费475元,另案支出出庭费4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二、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条规定并未完全否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本案中,原告系单方面通过汤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二被告虽对鉴定检验报告存在诸多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反驳鉴定检验报告。该鉴定检验报告系在原检材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取样、鉴定,鉴定检验报告中对于鉴定现场检材的描述及鉴定过程对本案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加之因本案鉴定检材特殊,现已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本院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作为参考,并对该鉴定检验报告酌情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所种玉米的减产是否与其使用二被告向其出售的化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鉴定检验报告将原告的减产原因确定为氮肥供应不足,但鉴定人同时表示,该鉴定未考虑减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参与度的原因系原告没有申请对减产原因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原告申请,是可以对此进行鉴定的。在日常农作物耕作过程中,农作物的减产往往受多重因素影响,并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农作物的健XX长除与化肥存在重要关系外,还与所用种子是否系合格种子,日常田间管理、农药喷洒方式、土壤及气候条件等多种因素相关,鉴定意见并没有将上述多种因素考虑在内,故该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实际,亦难以认定氮肥供应不足是造成原告玉米减产的唯一原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大量化肥,被告作为化肥销售者,未能告知原告化肥正确的使用方法,使原告错误地将购买的化肥一次性施用,导致土壤后期氮肥不足,并成为玉米减产的部分原因,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常年种植玉米的农户,对于玉米各个时期的长势情况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原告应当视玉米的长势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继续追肥等措施以保证玉米正常生长,原告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于玉米的减产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因原告未申请对减产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导致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原告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本案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无法对减产原因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氮肥供应不足导致玉米减产可能所占的因果关系的比重,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汤原县鹤立镇农家乐化肥农药商店主体被注销,故应由作为实际经营者的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销售的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化肥系不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确定原告减产损失包括以下三个因素:玉米种植面积、玉米价格、玉米每亩减产量。关于原告种植的玉米面积,因二被告对原告种植8垧地的玉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玉米价格,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鉴定检验报告中的玉米减产量为玉米烘干后的减产量,故原告主张的玉米价格应当参照玉米干粮而非潮粮价格。原告主张按照1.52元/公斤的玉米价格计算减产损失未超过当年当地玉米干粮平均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玉米每亩减产量,经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向本院陈述可知,鉴定检验报告中的玉米减产数量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鉴定检验报告中认定的玉米减产数量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14年原告玉米产量为每垧地1.5万斤,即500公斤/亩,其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因鉴定人明确说明干玉米和潮玉米相比在重量上会差14.5%,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玉米干粮产量为427.5公斤/亩[500公斤/亩×(1-14.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减产数量对照品种系对照“德美亚3”玉米种子计算,故本院尊重原告处分权利,亦对照此品种计算原告实际减产数量,为197.16公斤/亩(624.66公斤/亩-427.5公斤/亩),故确认原告实际减产损失为35962元(197.16公斤/亩×15亩×8垧×1.52元/公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62元,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7792.4元。二被告在本案中支出出庭费475元,因本院对鉴定检验报告予以酌情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出庭费的80%即380元。判决:一、被告郑宪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慎运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92.4元;二、驳回原告李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李慎运向本院提交了国营汤原县种畜场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每斤0.76元是潮粮的价格。被上诉人质证同意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化肥销售者,未能告知化肥的正确施用方法,导致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因氮肥不足而减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玉米减产存在多种原因,上诉人在鉴定申请时未申请氮肥供应不足对减产的参与度,重新鉴定又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原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每公斤玉米销售价格1.52元为潮粮价格,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亩产损失应为429元〔(624.66×114.5%-433)×1.52每公斤〕,上诉人耕种8垧地的损失数额应为51480元(429元×8垧×15亩),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1029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应为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宪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慎运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李慎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郑宪芹、XX负担287元;鉴定人出庭费475元,由上诉人李慎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郑宪芹、XX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李慎���负担287元,被上诉人郑宪芹、XX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