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彭春霞与王世成、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霞,王世成,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263号原告彭春霞,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王世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平顶山市。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洪庄杨乡距市东高速路口1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6459742M。法定代表人王慧霞,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思琳,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彭春霞诉被告王世成、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霞,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霞诉称,被告王世成所经营的河南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彭春霞本人及其他48人(其他48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共给被告王世成资金1791万元,立有借据,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并有被告丰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及时将资金转入王世成账户(有借据和担保函为证)。利息付至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1万元,利息179、1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债权转让也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成四次向原告彭春霞借款,金额分别是:17万元、27万元、22万元、74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丰海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份,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付。王珍、韩艳、郭艳莉、李秋霞、董彩萍、邹海荣、冀玉红、王华、刘玉红、焦金生、黄翠霞、何青霞、刘文军、王黎明、刘炅桦、张素娇、闫照雨、郭春平、高书勤、李占根、刘杭、刘玉华、王海州、杜艳、李志飞、张宏亮、康玉杰、陈军、王文硕、高艳红、胡仙芝、王红霞、王富银、王亚辉、刘建平、连杰、黄秋珍、柴红伟、张亚培、宋书纳、丁国强、李春艳、王艳杰、于麦岭、唐利峰、朱玉琴、景梅英、胡应南借给被告王世成的金额分别为:21万元、15万元、22万元、23万元、6万元、15万元、7万元、7万元、30万元、19万元、40万元、24万元、30万元、6万元、240万元、410万元、77万元、30万元、35万元、15万元、22万元、123万元、5万元、47万元、21万元、3万元、21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5万元、27万元、11万元、20万元、10万元、22万元、14万元、30万元、10万元、13万元、5万元、7万元、21万元、10万元、15万元、35万元、17万元、2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661万元,均由丰海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3月25日王珍等48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春霞,同意由彭春霞以其名义向被告王世成和丰海公司主张债权,同时,王珍等48人将其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该债权转让告知书上加盖有王世成的法人印章,并加盖有丰海公司的印章。原告彭春霞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要求偿还彭春霞的借款和王珍等48人的借款本金共计1791万元及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79.1万元,被告王世成、丰海公司对原告彭春霞起诉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春霞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据和担保函、债权转让告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春霞以及王珍等48人提供借款被告王世成,由被告丰海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王世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王珍等48人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春霞行使,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二被告也在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彭春霞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1万元及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7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世成是借款人,故被告王世成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丰海公司系担保人,被告丰海公司应当对被告王世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春霞借款1791万元及利息179.1万元共计1970.1万元。二、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6元,由被告王世成、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