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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贞兰、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贞兰,陈新,陈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714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2QOA,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法��代表人:王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贞兰,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陈新,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陈贞明,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贞兰、陈新、陈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贞兰、陈新、陈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贞兰偿还借款本金7.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新、陈贞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6日,被告陈贞兰向原告贷款8万元,应于2010年12月5日到期;被告陈新、陈贞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截止2017年2月21日贷款共结欠本金7.75万元,利息5.69万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陈贞兰、陈新、陈贞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曲阜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变更登记手续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的身份及2016年3月25日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曲阜农商���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曲阜农商银行承继。2、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贞兰在原告原下属吴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及被告陈新、陈贞明自愿担保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7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1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0年12月6日、12月5日、12月22日,2013年9月26日、2016年5月7日等向借款人、保证人都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贞兰、陈新、陈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被告陈贞兰与原告原下属机构吴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陈贞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750‰;双方对如逾期还本、还息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被告陈新、陈贞明于即日与原吴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陈贞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贞兰每年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7.75万元及2010年3月21日后利息为还。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另查,原吴村信用社系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的前身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农商银行原下属吴村信用社与被告陈贞兰、陈新、陈贞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陈贞兰在借款8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新、陈贞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贞兰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贞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75万元,并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陈新、陈贞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陈贞兰、陈新、陈贞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名  君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  令  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