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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创益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益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342号原告:北京创益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树旺,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久兴,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法定代表人:乔润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创益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独乐河镇政府)、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龙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旺,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被告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李学,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益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541698元,并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原告被勒令停产进行拆迁评估,一期评估款至今未全部结清。后原告就评估款提起诉讼,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52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拆迁款。2012年3月,被告谷龙公司对已评估财产进行补充评估,确定遗漏评估的财产价值54169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但被告谷龙公司表示已支付给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原告向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催要,但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拒绝给付。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平谷区拆迁补偿款领取的要求,补偿款由平谷区大项目办对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拨付,但拨付对象为镇级人民政府。镇级人民政府应向拆迁安置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拨付拆迁安置款,最终由村民委员会针对被拆迁安置对象发放款项。因此,我们仅能将款项发放给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2、现争议款项是否已由被告谷龙公司拨付我单位应由谷龙公司提供证据。被告谷龙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拆迁安置款数额,但认为该笔款项已拨付至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故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款项确实未向原告发放,因我村委会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就变压器问题存在纠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我村委会认为应待审理完毕后与本案的款项进行折抵。2、我村委会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故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0年5月1日,原告创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旺、案外人王计革与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将位于砖厂原制坯车间及场地的房屋10间(院南北长177米,东西宽62.80米,总计11115.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创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旺和案外人王计革使用;租期28年(自2000年5月1日始至2027年4月30日至);每间房屋的年租金为2000元,年租金合计20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年度上交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2011年10月,因有关部门占地,所占有使用的场地进行停产拆迁评估工作。3、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王计革之妻王凤明(王计革已去世)为原告创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旺出具证明,该证明表示就拆迁款尚未发放部分与王凤明无关。4、原告向本院提供拆迁评估明细表及估价结果通知单,上述文件中记载的被拆迁人均为李树旺,拆迁评估价值总计为541698元,评估财产为房屋及附属物(不含变压器)。三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5、因拆迁安置补偿款未全额支付给原告,故拆迁安置所占用土地现实际处于原告掌控之中。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发放存有争议。被告谷龙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拆迁款已向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拨付。为此,被告谷龙公司提供2015年2月13日及同年5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总金额为454万元),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实际拨付给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谷龙公司的转账没有明细,不能证实转账款项中包含原告拆迁款。双方就款项发放程序存有争议。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及被告谷龙公司均认为按照财务规定此笔款项只能由被告谷龙公司向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拨付,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再向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发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应直接向原告拨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谷龙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作为被拆迁主体,双方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拆迁评估单显示,对原告拆迁财产进行评估,而相关拆迁评估文件中的被拆迁主体亦写明为原告,故原告理应按照拆迁安置评估价格取得相应款项。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表示与原告存在变压器之纠纷,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确未领取相应拆迁款,而三被告均不认可保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人应为被告谷龙公司,故被告谷龙公司应证明已将拆迁款给付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谷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拆迁款,而被告谷龙公司主张应向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支付拆迁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谷龙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拆迁款义务。至于,被告谷龙公司辩称已向被告南独乐河镇政府支付过原告的拆迁款,被告谷龙公司另案解决。关于原告创益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拆迁补偿款的拨付不是评估结果作出之日,且在拆迁补偿款尚未给付完毕的情况下,拆迁土地亦在原告处实际掌控,故原告创益丰公司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益丰工贸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54169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创益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计4608元,由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