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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49号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男,56岁)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发生过性关系。2016年12月7日19时许,宋某某约王某某见面,后二人在本市未央区北辰大道楷都酒店601室开房休息,发生性关系后,宋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兜内的1.45万元现金盗走,后逃离酒店将钱款挥霍。2016年12月24日,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宋某某已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