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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畅与武汉中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中秋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武汉中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中秋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畅,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中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碧波宾馆内。法定代表人:王广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中秋,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刘畅与被告武汉中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袁中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大枨、宋银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袁中秋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春华、田刚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代理人曾能武,被告中喆担保公司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刘畅在被告中喆担保公司的办公场所将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77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代表被告中喆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中秋,并约定若刘畅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未收到该款项,则以未收到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中喆担保公司取得上述票据权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70万元,尚欠507.6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中喆担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袁中秋声称被告中喆担保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就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再由中喆担保公司担保,视为中喆担保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实际上该200万元并没有偿还。后被告袁中秋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但均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袁中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7.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中喆担保公司对被告袁中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喆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案与被告中喆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喆担保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进行过担保,也没有收到款项,此案属于一起诈骗案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袁中秋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刘畅将面值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人民币77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袁中秋,且袁中秋承诺如在2013年11月6日未到款,则本人按照2‰一天付息即每日16000元整。后袁中秋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于2013年12月6日就777.6万元债务中的2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畅人民币200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借款费用按照2‰结算每天,另在该借条中尾部盖有被告中喆担保公司字样的印章。后被告袁中秋在向原告实际支付了270万元后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交换银行承诺汇票应支付原告777.6万元,至今已经支付470万元,尚欠本金307.6万元,并承诺待本金还清后支付刘畅相应利息,具体双方协商。但被告袁中秋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袁中秋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债务偿还承诺书,就债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表述,并陈述其当时是被告中喆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2013年12月6日借条中中喆担保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认可777.6万元债务实际偿还了27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属于777.6万元一部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7.6万元及利息300万元没有偿还,并承诺于2017年3月起分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但后来被告袁中秋仍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欠条、借款债务偿还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畅将面值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777.6万元的价值转让给被告袁中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中秋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中秋实际偿还本金270万元,尚欠507.6万元(777.6万元-27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7.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被告承诺按照2‰每天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违反国家的相关标准,现原告自动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喆担保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袁中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称被告袁中秋当时是被告中喆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提交了袁中秋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但被告中喆担保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袁中秋系中喆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喆担保公司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且向本院申请鉴定并提供的比对样本,但原告对被告中喆担保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样本,本院认为被告中喆担保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导致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喆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中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畅偿还借款本金507.6万元及利息(以507.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92元,由被告袁中秋负担(该费用原告刘畅已垫付,由被告袁中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