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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与陆永红、陆启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陆永红,陆启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342号原告: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15253416729132。住所地:固始县南大桥乡204省道。法定代表人:游根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红,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陆启化,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永红、陆启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租用被告厂房,租期从2015年5月20至2020年5月20日止。2015年7月20日原告装修入住后,因被告未打通出水通道致使厂房被淹,厂房吊顶由于墙壁开裂而脱落,建筑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房顶使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易燃泡沫板而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鉴于上述被告违反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包括地坪泡坏损失8000元,墙壁炸裂造成天花板脱落损失1500元,搬厂致使装修作废损失80000元,由此造成的搬迁费用和机器安装费用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陆启化并没有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将其列为被告错误。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永红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与游根云、王景国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与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3、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中途撕毁合同不再履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义务,拒绝将厂房恢复原状,如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陆永红将另案起诉追究承租者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解除的合同是被告陆永红与游根云、王景国、游保云所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有请求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