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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宣立书、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宣立书,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383号原告:张杰,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立书,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宣立书、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宣立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6年11月11日21时0分许,被告宣立书驾驶冀J×××××黑BW311挂号大型客车,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410公里处时,变更车道时与张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马成华)发生刮擦,致小型轿车撞向中央隔离护栏,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宣立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0052元、评估费13500元。冀J×××××黑BW311挂号车车主为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3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冀J×××××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被告需要核实肇事车辆车架号是否与承保车辆一致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上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被告不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有效的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车损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未扣除其相应的残值,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1时0分许,被告宣立书驾驶冀J×××××黑BW311挂号大型客车,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410公里处,变更车道时与张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马成华发生刮擦,致小型客车撞向中央隔离护栏,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出具第3707942201600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宣立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无责任。冀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宣立书垫付原告500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张杰驾驶的鲁G×××××号车经本院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损350052元,并花费鉴定费13500元。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杰,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的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内容具体,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为确认损失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宣立书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赔相关事由,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1552元(350052元+13500元-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被告宣立书、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立书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552元;三、原告张杰返还被告宣立书垫付款5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综上,以上赔偿款及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汇入宣立书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6,汇款金额5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汇入张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汇款金额分别为2077元,314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敬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