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德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村,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温州宏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苍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村及其辩护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德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及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十四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25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651万元,支付利息82.36万元。(二)集资诈骗事实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德村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继续向三名被害人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4.491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154万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杨某1借款150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3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7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德村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德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德村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杨德村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向各被害人借款均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是用于正常的投资办厂,属合法行为。其中第8节,其向林某1借款,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还款4.9万元。第11节,其向陈某3借款,已还款40余万元。第13节,其向杨某7借款,已偿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0余万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向三被害人借款均属正常投资借贷,并没有存在诈骗的行为。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杨德村因在创办企业中银行抽贷,所以无奈向民间借款,共计向十余人借款,该十余人均是被告人杨德村的亲友或是生意同行,利息也是民间常见的低息,且大部分已经偿还或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德村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企业,没有用于社会借贷牟利,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村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向社会民间借款,进而构成集资诈骗罪,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杨德村在福鼎投资购买的土地及兴建的厂房如果能够变现,是可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杨德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温州市宏富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德村;2009年6月8日,杨德村在福建省福鼎市创办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德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该公司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及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十六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2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3%不等支付利息。期间,被告人杨德村已偿还本金905万元,支付利息102.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9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德村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林某2吸收资金共计350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杨德村再次向林某2吸收资金35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3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林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9日,杨德村向其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杨德村向其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杨德村向其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份,杨德村向其借款35万元,共计385万元,后于2013年7月偿还借款300万元,尚欠85万元。后其与杨德村达成了调解。(2)证人陈某6(系杨德村外甥)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其代表杨德村与林某2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其先后向林某2借款的事实。(4)借条,证实杨德村于2011年1月9日向林某2出具50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12月21日向林某2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12月26日向林某2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杨某1吸收资金150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3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7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年底时,杨德村以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盖厂房为由向其借款,2011年2月10日,其向杨德村转账借款150万元,后杨德村于2012年8月14日偿还本金3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了70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1年2月,其向杨某1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3)借款借据,证实杨德村于2011年2月10日向杨某1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4)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3.2011年7月18日、7月24日,被告人杨德村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张某1吸收资金共计45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间,支付利息约3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杨德村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两次借款,共计4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杨某4出具借条,期间支付利息30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份,其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张某1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7月18日,张某1将款项转至杨某4账户,并由杨某4代为出具借条。2011年7月24日,其再次向张某1借款3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由杨某4代为出具借条。期间,其共支付利息30万元。(3)借据两份,证实杨某4向张某1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50万元,月利率为2%。(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张某1于2011年7月18日向杨某4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7月24日转账350万元。4.2011年7月26日、7月29日,被告人杨德村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资金共计16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间,已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约1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杨德村向其借款110万元,2013年2月,杨德村再次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偿还了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陈某2借款,约定月利息3%。2011年7月26日,陈某2转账110万元,同年7月29日,又转账50万元至杨某4账户,由于其当时未在家,遂叫杨某4帮忙出具借条,后其在借条上补上自己的名字。(3)借款借据,证实杨德村于2011年7月26日向陈某2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陈某2于2011年7月26日向杨某4账户转账110万元。5.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黄某2吸收资金4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期间,支付利息约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与被害人黄某2达成调解协议,按借款的30%偿还,但尚未履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底,杨德村以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2%,期间共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7月25日,其与杨德村在龙港镇调解办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6日,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其向黄某2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2%,该款项打到其儿子杨某4账户。2012年10月6日,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共支付过利息10万元。后在龙港镇调解办的调解下,其与黄某2达成调解协议,按借款金额的30%偿还,即12万元,但因逮捕,款项未支付。(3)借条,证实杨德村于2012年10月6日向黄某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0月6日转入杨某4账户。(5)调解协议,证实黄某2与杨德村达成调解协议。6.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杨德村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张某2吸收资金共计90万元。期间被告人杨德村将其在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的一张地基卡以40万元折抵给被害人张某2,支付利息约11.06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日,杨德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31日,杨德村向其借款65万元。后经催讨,杨德村将其龙港镇下涝村的一张地基卡以40万元抵债,后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期间共支付利息11.06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份,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某2借款25万元,同年4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本票转账20万元,又拿了现金5万元,其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1.4%。2013年1月份,其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某2借款65万元,同年1月31日,张某2向其账户转账30万元,向其女儿杨玲玲账户转账35万元,其向张某2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4%。2013年8月3日,经与张某2协商,其将龙港镇下涝村的一张地基卡以40万元抵给张某2,期间,其共支付利息11.06万元。(3)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凭证,证实张某2向杨德村交付款项的事实。(4)借条,证实杨德村于2013年8月3日向张某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7.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杨某2吸收资金5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期间支付利息8.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借款的30%偿还,现被告人杨德村已按协议偿还15.6万元本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9日,杨德村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3%,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共计84500元,后其与杨德村在龙港镇调解办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即按借款金额的30%予以偿还15.6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其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杨某2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3%,当年5月9日,杨某2将款项转到其账户,其出具一份借条,期间其支付利息8.45万元。2015年9月14日,在龙港镇调解办的主持下,其与杨某2达成调解协议,按金额的30%偿还给杨某215.6万元。(3)借条,证实杨德村向杨某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4)调解协议书,证实杨德村与杨某2就本节事实达成调解协议。(5)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款项转账至杨玲玲账户。8.2012年6月3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徐某吸收资金35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期间支付利息3.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按借款的30%偿还,即偿还10.5万元,但尚未履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3日,杨德村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期间,共支付利息3.78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其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徐某借款,约定月息1.2%。2012年6月,经结算,其尚欠3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至2013年3月份,其共支付利息3.78万元。后其与徐某在龙港镇调解办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3)借条,证实杨德村于2012年6月3日向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9.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林某1吸收资金10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期间,已偿还本金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与林某1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借款的30%偿还,后杨德村以其所有的一辆铲车以4.9万元抵给林某1。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起,杨德村叫其与吴尚剑入股到杨德村福鼎的厂,其陆续打款给杨德村100多万元,后其退股并结算,杨德村需要支付其100万元。由于杨德村没有钱,后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息1%,后经催讨,杨德村偿还了本金20万元。报案后,其与杨德村在龙港镇调解办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按借款金额的30%偿还,后杨德村以一辆铲车抵价,卖了4.9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份,林某1退股后,经双方协商,其共欠林某1100万元。2015年7月24日,在龙港镇调解办的主持下,与林某1达成协议,即按借款金额的30%偿还借款,后由于资金不足,其以一辆铲车以4.9万元的价格抵债。(3)借条,证实杨德村向林某1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4)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杨德村已偿还20万元的事实。(5)调解协议,证实杨德村与林某1达成调解协议。10.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吴某1吸收资金10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期间,已偿还本金2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起,杨德村叫其与林以坚入股到杨德村福鼎的厂,其陆续打款给杨德村100多万元,后其退股并结算,杨德村需要支付其100万元。由于杨德村没有钱,后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1%,后经催讨,杨德村偿还了本金20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其向吴某1借款100万元,期间偿还20万元,尚欠80万元。(3)借条,证实杨德村向吴某1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4)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杨德村已偿还20万元的事实。11.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杨某8吸收资金1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期间,支付利息1.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与被害人杨某8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借款的30%偿还,现被告人杨德村已按协议偿还3万元的本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8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1日,杨德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1.3%,款项以现金交付,当日,杨德村出具了借条,后共支付利息1.17万元。(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其父亲杨某8与杨德村经龙港镇调解办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按借款10万元的30%偿还,杨德村当天支付了调解款3万元。(3)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11日,其向杨某8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3%,期间共支付利息1.17万元。2015年9月3日,在龙港镇调解办的主持下,其与杨某8达成调解协议,原借款金额的30%偿付了3万元。(4)借条,证实杨德村向杨某8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5)调解协议书,证实杨德村与杨某8就本节事实达成调解协议。12.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陈某3吸收资金15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间,已偿还2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0日,杨德村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月息3%,后偿还20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份,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3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3%,该款转到其女儿杨玲玲账户,并叫其儿子杨某4代为出具一份借条,后其在该借条上补签了其名字,期间,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3)借据,证实杨某4、杨德村向陈某3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4)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借款150万元转至杨玲玲账户的事实。13.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杨某9吸收资金20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间,已偿还本金36万元,另外,担保人杨某6、张某1代为偿还本金共11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9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杨德村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3%,因为其与杨德村关系一般,所以由杨某6、张某1提供担保。后经催讨,偿还本金36万元,由于杨德村没有能力偿还,后杨某6、张某1代为偿还115万元。(2)证人杨某6、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杨德村向杨某9借款200万元,叫其二人提供担保,后因杨德村无法偿还,杨某9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杨某6代为偿还50万元,张某1代为偿还65万元。(3)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其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为由向杨某9借款200万元,并由杨某6、张某1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3%,后杨某9将款项转至其账户。期间,其已偿还借款36万元。(4)借款合同,证实杨德村向杨某9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杨某6、张某1二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证实张某1、杨某6与杨某9就款项达成调解协议。14.2012年及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德村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杨某7吸收资金共计6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约3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7的陈述,证实2012年,杨德村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2013年2月,杨德村再次向其贷款30万元,后由杨德村儿子杨某4出具借条。期间,共支付利息3万元。(2)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2年时,其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7借款35万元。2013年2月6日,其再次向杨某7借款30万元,后向杨某7重新出具一份65万元的借条。期间,共支付利息3万元。(3)借条,证实杨某4向杨某7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4)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转账交付的事实。15.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德村向被害人吴某2吸收资金25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期间,偿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约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2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剩余借款的30%的比例偿还,现被害人吴某2已收到调解款项6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杨德村以盖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期间,偿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2015年9月14日,其妻子代其与杨德村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调解款6万元。(2)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其与杨德村系朋友,2013年,其办了一张农村信用卡的银行卡给杨德村使用,杨德村向吴某2借款后,由于无力偿还,其从中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杨德村按约定偿还了吴某26万元。(3)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3年2~3月份,其经蔡寿爽介绍,向吴某2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2013年5月25日,其偿还本金1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期间共支付利息7500元。2015年9月14日,在龙港镇调解办的主持下,与吴某2达成调解协议。(4)调解协议书,证实杨德村与吴某2就本节事实达成调解协议。(5)借条,证实杨德村向吴某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16.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德村先后两次向被害人董某吸收资金共计20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间,已偿还本金1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村已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杨德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贷款,期间陆续还款154万元。后其与杨德村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证人陈某4(系被害人董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到温州银行以房产抵押贷款200万元,借给杨德村,月利息为2%。(3)被告人杨德村的供述,供认2013年,其由于资金紧张,向董某借款160万元,后又因业务需要,再次向董某借款40万元,其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份,月利息为2%。2015年7月24日,在龙港镇调解办的主持下,其与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借款金额的30%偿付了60万元。(4)欠条,证实杨德村于2013年11月11日向董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息为2%,欠款人为温州市宏富塑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杨德村。(5)温州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董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温州市宏富塑业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温州市宏富塑业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6)调解协议,证实杨德村与董某就本节事实达成调解协议。此外,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2013年5月29日,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区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申请贷款,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10万元。(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位于福建省贯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杨某4,其中,股东林春香持股80%,杨某4持股20%。温州市华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15号,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杨德村持股10%。(3)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证实温州市宏富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德村,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股东有杨德村、陈某5。(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函,证实公安机关因本案查封了杨德村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三街270号的房产;冻结了杨德村名下的温州市华东包装有限公司10%的股权;查封了杨某4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WB66**的小型轿车;冻结了杨某4在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20%股权及林春香享有的80%股权。(5)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福建宏富联合机电有限公司的租金16万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德村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德村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归纳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杨德村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德村为经营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亲戚朋友等吸收资金,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并不加以限制,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杨德村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村2013年6月13日向被害人林某2借款35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向被害人董某借款200万元。经查,被告人杨德村与被害人林某2系亲家关系,与被害人董某系舅甥关系,被害人林某2、董某均表示其系自愿借款给杨德村,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且杨德村于2013年5月份偿还林某2670万元,2013年7月份又偿还林某2300万元,杨德村在借款期间也已偿还董某154万元,因此,尚无法判断杨德村对林某2、董某的该两笔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宜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处理。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村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林某3借款29.491万元。经查,该款系杨德村所在的温州市宏富塑业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贷款后,由于其无力偿还,由林某3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后杨德村向林某3出具了借条一份,因此而转化为杨德村向林某3借款,该行为应系民事行为,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对被告人杨德村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杨德村提出部分款项已归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德村提出的杨某1、陈某3、杨某7部分款项已归还或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解,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德村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德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民事已调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被告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德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96.26万元,返还各被害人(清单列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被害人名单1.被害人杨乃会,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208181855,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浦中路200号;2.被害人张招通,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03262915,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171号;3.被害人陈学荣,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610310213,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朝西屋村;4.被害人黄光干,男,1971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06020654,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城北大街157号;5.被害人张华,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07080664,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购物中心商住楼410号;6.被害人徐新泽,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0115063X,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331号;7.被害人林以坚,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08210678,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265号;8.被害人吴尚剑,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08281856,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芦浦街49号;9.被害人陈如法,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08283132,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仙坭船村;10.被害人杨仲海,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05240213,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369号;11.被害人杨乃康,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810081857,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南宕后岸路157号;退赔数额序号被害人退赔数额(万)1杨乃会302张招通4203陈学荣504黄光干305张华38.946徐新泽31.227林以坚75.18吴尚剑809陈如法13010杨仲海4911杨乃康62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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