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福、杨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福,杨建设,高自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463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杨国福,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杨建设,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高自保,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杨国福、杨建设、高自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被告杨国福、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国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9870.3元(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利息),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杨建设、高自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国福与原告下属金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为其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购煤炭,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杨建设、高自保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杨国福辩称,在此笔贷款之前,杨国福曾为其它贷款作担保人,到期时,杨建设通知杨国福去信用社签手续,不知道自己成了借款人,称其本人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杨建设辩称,杨国富所说属实,第一笔借款其二人都是担保人,到期后,杨建设让杨国富去签名,也不清楚杨国富怎么成了借款人,该借款谁用了也不清楚,同意替杨国富承担责任。高自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高自保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国福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借款用途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建设、高自保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杨国福贷款300000元。借据显示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3日,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社与被告杨国福、杨建设、高自保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国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建设、高自保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国福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杨建设、高自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福抗辩称自己不清楚自己是借款人,且并未使用借款,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及存取款凭条,杨国福对其签名均予以认可,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杨建设表示同意替杨国福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取得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建设、高自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设、高自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 霞审 判 员 刘 晓 晓人民陪审员 皇甫尚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继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