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红军、刘金喜与周红立、王红及周瑞生、谢凤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喜,周红军,周红立,王红,周瑞生,谢凤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15号原告:刘金喜,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周红军,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喜。被告:周红立,1967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王红,1966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瑞生,84岁,现住白城市。第三人谢凤云,82岁,现住白城市。原告周红军、刘金喜与被告周红立、王红,第三人周瑞生、谢凤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金喜、被告王红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百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瑞生、第三人谢凤云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军、刘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铁路永胜胡同11号1单元2��西的房屋中迁出人及一切物资。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从被告父母处购买位于上述位置的建筑面积为61.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现在也无房住,要求被告依法迁出、腾出房屋。被告拒不迁出。原告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来院告诉。请求给予支持。周红利、王红辩称,1、原告购买房屋行为无效,因房屋是我们和第三人共有的,我们有优先购买权。2、第三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我们认为第三人应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姑姑,与被告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杨瑞连并未亲身经��诉争房屋的买卖过程,所作证言均是听第三人口述的,属传来证据。故王桂琴、杨瑞连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永胜胡同11楼1单元2层西)原系第三人周瑞生所有,2016年6月15日,原告周红军与原告刘金喜从第三人周瑞生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周红军、原告刘金喜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周红利、被告王红虽在庭审中辩称诉争房屋系自已和第三人共同共有,自已有优先购买权。但未举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周红军、原告刘金喜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被告周红立、被告王红居住诉争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周红军、原告刘金喜起诉要求被告周红立、被告王红腾迁房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案诉争房屋(永胜胡同11楼1单元2层西)中迁出。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周红立、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