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9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荣秋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荣秋福,王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9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荣秋福,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王陶梅,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荣秋福、被告王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秋福、被告王陶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秋福立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2857.47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17857.35元、复利2849.93元,合计73564.75元;2.判令被告荣秋福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2857.4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王陶梅对被告荣秋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639元、保全费756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荣秋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秋福发放金额为211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荣秋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秋福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荣秋福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荣秋福发放贷款211000元。被告荣秋福于2015年10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荣秋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857.47元、利息17857.35元、复利2849.93元,合计73564.75元。被告王陶梅与被告荣秋福于200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离婚,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荣秋福、被告王陶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乙方”)与荣秋福(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0700078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11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协议签订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4月7日向荣秋福发放贷款211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7日到期。2015年10月7日起,荣秋福未按约定归还上述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荣秋福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2857.47元、利息及罚息17857.35元。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给乙方清收的不良资产为:《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明细信息表》中所列的贷款及欠息。律师费分为基本费用和额外费用,基本费用按诉讼案件的数量收费,每笔诉讼案件费用为1800元;额外费用指若乙方在诉讼过程中,收回部分拖欠金额,则在基本费用之外,按照乙方实际收回拖欠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费用。律师费按约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月进行结算。在法院立案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1000元,取得终审胜诉判决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800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还查明,2002年9月5日,荣秋福与王陶梅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又查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11月17日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3财保9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立案执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保全费756元。庭审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自认其主张的利息请求17857.35元系利息与罚息之和,复利请求2849.93元系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并称因系统原因,利息与罚息的具体金额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秋福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荣秋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荣秋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计收罚息的诉请,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秋福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复利2849.93元以及支付以利息及罚息之和17857.35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法和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荣秋福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2条第(9)项之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利息与罚息的金额无法区分,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荣秋福支付复利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陶梅对被告荣秋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荣秋福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事实发生于被告荣秋福与被告王陶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被告王陶梅作为被告荣秋福配偶,应当知晓贷款事宜,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陶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王陶梅对被告荣秋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现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秋福、王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秋福、被告王陶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2857.47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17857.35元;二、被告荣秋福、被告王陶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2857.4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荣秋福、被告王陶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保全费756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荣秋福、被告王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保兵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