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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李旺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李旺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63号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胜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卜见全,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道先,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旺晓,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李旺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作出(2016)鲁028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9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鲁028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案件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李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道先在任原告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名义向逄某某借款250000元,该款并未列入原告账目,而被徐道先挪用到以徐道先为股东的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账面上使用。后,逄某某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因原告非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且未列入原告账目,而被用于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9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将该涉案款项挪用到该合作社账面上使用,该款项与蓝莓合作社无关,不应由合作社承担责任。一、案外人逄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将25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李旺晓个人账户,当时李旺晓身兼该村委会文书、现金保管员,李旺晓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没有任何关于从其账户支付至蓝莓合作社账户的证明,本案只能认定李旺晓收到该250000元且未列入村委会的账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由被告蓝莓合作社使用。二、2009年12月28日的记账凭证、2010年1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与案外人逄某某汇款给李旺晓的转账凭证相矛盾。按照正常的财务流程,应是李旺晓在2010年2月2日收到借款后再将该款转入被告蓝莓合作社,并记入账册,其后才能进行支出,而证据显示并非如此,且前后时间是相反的。该账目是李旺晓自己制作的虚假账目,被告蓝莓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道先并没有指示李旺晓将该款项挪用到合作社的账户上使用,更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合作社的土地费、人工费。三、被告蓝莓合作社是当时村委会5名成员顶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成立,蓝莓合作社成立之后的资产全部登记在该村委会。被告蓝莓合作社成立之初是该村为取得上级补助补贴而由当时5名成员顶名设立的,蓝莓合作社未获得任何收益,蓝莓合作社的牌子也是挂在村委会与村委会一并办公。5名顶名股东从未分红,也从未领取工资,上级政府拨付的补助款也是全部用于修建该村的水井、泵房、水渠建设,以供该村村民生产使用。综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道先不存在将村委会的借款挪用到蓝莓合作社账面使用的情况,判决蓝莓合作社偿还原告村委会250000元借款无任何意义。被告李旺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未能体现该笔款项与李旺晓有关,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借款的过程是:徐道先电话通知李旺晓,让其带农行的存折到李哥庄农行找逄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逄某某和徐道先事先约好,逄某某将款支付到李旺晓的账户后,李旺晓携带存折找到徐道先,徐道先确认款项到账后,将存折还给李旺晓,并让其记入被告蓝莓合作社的账目。其后,所有款项的支出都是经过徐道先签字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案外人逄某某借款250000元,并为逄某某出具借条1份。同日,逄某某将借款250000元汇至被告李旺晓(时任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计)的银行账户。因原告未偿还案外人逄某某该借款,逄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做出(2014)胶民初字第2925号判决书,判决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向逄某某给付借款250000元,利息125000元。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案外人逄某某依据此判决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胶执字第2733号,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将案款381925元自动履行,另支出执行费5629元。另查明,被告青岛三和蓝莓专业合作社由李旺晓(本案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徐道先发起,于2009年3月2日召开设立大会,法定代表人为徐道先。徐道先自2007年至2011年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任村书记职务。原告向案外人逄某某所借的上述250000元款项系由徐道先牵头,由被告李旺晓经办,汇入被告李旺晓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审查:(一)原告提交了从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被告蓝莓合作社的账目(入账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蓝莓合作社借逄某某250000元,并已入被告蓝莓合作社账目,并且此款用于该合作社人工费和开地钱。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对于账页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系从检察机关复印,但是该证据显示的记账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显示通过银行转账日期是2010年2月2日。在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逄某某尚未出借款项给原告,怎会将36天后即2010年2月2日从逄某某处借得的250000元款项下账到被告蓝莓合作社?因此,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系李旺晓由于某种原因在之后伪造的,是不真实的,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单据号为No.0257458的收款收据记账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系收据中的“记账联”,且加盖被告蓝莓合作社的财务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徐道先或除李旺晓之外的其他人签字确认。根据会计规则,收据出具人无须在记账联上加盖收据出具人的财务印章。另外,该单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在该日,案外人逄某某尚未出借借款,被告三和蓝莓合作社怎会对外出具收款收据?因此,该份证据存在着重大瑕疵,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蓝莓合作社的人工费和开地钱,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了《个人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2月2日,案外人逄某某将250000元汇入李旺晓个人账户,证明该借款没有记入原告账目,且与证据一中盖有被告蓝莓合作社财务章的250000元金额一致。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对《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010年2月2日的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是李旺晓,而当时李旺晓正是原告的村文书,这恰恰证明了原告向案外人逄某某出具借条,并通过村文书收取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莓合作社并未收到该款项,更未使用该款项。(三)原告提交了逄某某证言1份,证明:逄某某只借给原告一次250000元,现已收回。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蓝莓合作社无法确定真实性;书写人逄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逄某某借款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四)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此借款不是原告所借。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了原告从逄某某处借款的事实,与被告蓝莓合作社无关。(五)原告提交了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及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2月2日以原告名义借逄某某的款项未记入村委的账目。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胶东办事处出具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均签字确认,但该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借款以后是否入自己的账不影响其对外偿还借款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项。(六)原告提交了徐道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前任书记徐道先与被告李旺晓所借的款项用于人工费和开地钱,此证据与证据一的入账记录相符。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了系本案原告急需用钱,是由当时村书记徐道先牵头找逄某某为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七)原告提交了被告蓝莓合作社的章程和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前任书记徐道先和会计李旺晓是被告蓝莓合作社的股东。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对登记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虽然蓝莓合作社章程中间缺页不全,但对其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八)原告提交了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执字第2733的执行通知书1份及案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因为逄某某借款一事共计支付款项387554元,此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落实真实性。(九)原告提交了(2014)胶民初字2925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外人逄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由此承担上诉费6295元。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2份判决与被告蓝莓合作社无关。对于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李旺晓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李旺晓无关,也体现不出李旺晓和此笔款项有何关系;李旺晓也是顶名的被告蓝莓合作社的股东,李旺晓没有出资。当时村里借款是汇到了李旺晓的账户,徐道先对此知情。另外,该笔款项用于开地,开的什么地李旺晓不清楚。每次从该账户支钱都是由徐道先签字,该笔款项已经全部花完,李旺晓和被告蓝莓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参加过该合作社的经营和出资,李旺晓只是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十)原告提交了被告蓝莓合作社记账凭证3份和相应明细一宗,证明:被告李旺晓所陈述的250000元款项主要用于被告蓝莓合作社开地钱和人工费等其他费用。经质证,被告蓝莓合作社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蓝莓合作社的所有账目因为被告李旺晓的职务犯罪,全部被检察机关带走,现在合作社的所有账目依然在胶州市检察院,所以该证据不应出现在原告手中;假如说该证据系真实的,原告的村委会主任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从现付字第24号记账凭证内容来看,是2008年-2009年土地应付盈余返还款,该费用发生在本案250000元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现付字第25号记账凭证的内容发生在本案250000元借款之前,而且无徐道先签字;从现付字第26号记账凭证来看,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在本案250000元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实250000元款项用于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李旺晓表示:没有异议,确实花在被告蓝莓合作社开地款和相关人工费用。对于该部分证据的来源,经询问,原告表示:原告村委会主任刘胜修和会计一起到胶东办事处经管站办事,分管该村账目的孙林传称该本材料不是村里的账目,让其带回去;该部分证据带回后,由村会计保管,开庭时带来质证。(十一)对于案外人逄某某起诉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结果,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清楚,无异议。(十二)对于徐道先在原告向案外人逄某某借款时的职务,原、被告均表示:村书记。(十三)对于被告蓝莓合作社或李旺晓是否与原告存在借款合意,经询问,原告表示:没有。(十四)对于有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蓝莓合作社或李旺晓实际使用了该250000元款项,经询问,原告表示:没有了。(十五)被告李旺晓在庭审中补充表示:徐道先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与李旺晓的陈述一致,具体账目的用途李旺晓也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蓝莓合作社的相关账目、汇款记录、证言、借条复印件、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蓝莓合作社的章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执字第2733号执行通知书、(2014)胶民初字29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青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已作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是否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案外人逄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逄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将借款汇入时任原告会计的被告李旺晓的银行账户)的时间亦为2010年2月2日,而原告所提交的被告蓝莓合作社入账250000元的记账凭证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1-12月28日”,在时间上与原告诉称的“该250000元借款挪用到被告账面上使用”相矛盾,故不能证实该入账款项即为原告向案外人所借的250000元款项;二,原告所提交的被告蓝莓合作社的相关账目中记载了土地返包费、人工费等,均体现不出相应款项的来源,不足以证实被告蓝莓合作社或李旺晓实际使用了原告向案外人逄某某所借的该250000元款项,而原告也未能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三、原告在向案外人逄某某借款时,被告蓝莓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道先同时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书记,被告李旺晓兼任原告和被告蓝莓合作社的会计,均系村两委工作人员,而原告、被告蓝莓合作社、李旺晓均否认自己使用了该款项,该款项资金属原告内部管理问题。综上,本院不能认定二被告与原告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7元,由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盛 磊代理审判员  杨乐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