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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洪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星,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付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洪星接到其父张某(另案处理)发来的微信,让张洪星为其联系购买10克冰毒。张洪星遂给刘某(在逃)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刘某告知张洪星人民币240.00元一克冰毒,另付运费人民币100.00元。张某遂利用微信转账方式给张洪星毒资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洪星随即利用微信转账方式将毒资人民币2500.00元转给刘某。随后,张洪星利用微信联系刘某又购买冰毒2克,用于自己吸食,并支付毒资人民币480.00元。收到毒资人民币2980.00元后,刘某告知被告人张洪星12克冰毒将放到×市出租车上送至舒兰市×站。22时许,被告人张洪星驾驶红色千里马轿车来到舒兰市×站,刘某安排来舒兰市送“货”的榆树市出租车司机将装有11.54克冰毒的小矿泉水大小的筒状物扔进张洪星车内。当被告人张洪星驾驶车欲离开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洪星驾车逃跑,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张洪星将所购买的冰毒扔到人行道上。当被告人张洪星欲躲进×饭店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洪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洪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卡信息、冰毒包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张某与张洪星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洪星取冰毒所驾驶的红色千里马牌车辆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张洪星所持有毒品拆包照片、称重照片、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舒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洪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星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5日起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