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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丹华与周世玲、张旨轩、张名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华,周世玲,张旨轩,张名轩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14号原告:李丹华,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玲,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旨轩,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名轩,女,200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周世玲,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李丹华与被告周世玲、张旨轩、张名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华、被告周世玲、被告张名轩的法定代理人周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旨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15%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周世玲及其丈夫张艳有以承包工程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每年3万元整,即年利率15%,到期后周世玲及其丈夫张艳有继续借此笔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及利率同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2017年5月16日张艳有因病去世。周世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无意见,我暂时无力偿还。张旨轩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李丹华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借据一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银行转账的过程,周世玲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周世玲及其丈夫张艳有因承包工程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每年3万元整,即年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2017年5月16日张艳有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周世玲及其丈夫张艳有因承包工程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艳有因病去世,张旨轩、张名轩系周世玲、张艳有婚生女,张旨轩、张名轩应在其继承张艳有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世玲欠原告李丹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张旨轩、张名轩在其继承张艳有遗产范围之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周世玲、张旨轩、张名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世玲负担。被告周世玲、张旨轩、张名轩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丹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玉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