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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2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立宝、覃年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宝,覃年红,韦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立宝,男,1977年7月21日生,壮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覃年红,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韦美红,女,1966年7月9日生,壮族,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王立宝与被执行人覃年红、韦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立宝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277号。截止2017年1月5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覃年红应归还给王立宝借款本金97000元和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韦美红对上述借款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覃年红承担案件受理费14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韦美红得款12800元(其中案款11423元,执行费1377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案款退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年红与案外人韦仁高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有房地产一栋[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0)字第xxxx号],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贷款290000元,并且该房地产还被本院另二案分别查封(韦艳莉与覃年红、韦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21日;陈治华与覃年红、韦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期限至2020年5月21日)。被执行人韦美红位于宜州市有房改房一套[房产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房改国用(2005)第xxxx号],已抵押给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万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