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亮朋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亮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82号罪犯郭亮朋,曾用名蒋小龙,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四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亮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郭亮朋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3)潍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6年3月18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和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郭亮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亮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郭亮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亮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亮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