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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书增与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增,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伟,史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878号原告:王书增,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二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962697556(1-1)。法定代表人:姚刚伟,经理。被告:谢东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便,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王书增与被告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帝公司)、谢东伟、史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穆振豪,被告昊帝公司及谢东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帝公司、谢东伟、史便连带赔偿王书增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昊帝公司、谢东伟及史便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书增经人介绍与谢东伟认识,谢东伟以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8日借王书增款共计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谢东伟于2016年3月7日将本息结算后给王书增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昊帝公司和史便担保,约定月利率2%。该借条出具后至今,借款本息仍未归还。昊帝公司及谢东伟辩称,1、请求驳回王书增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而非侵权纠纷,王书增请求赔偿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王书增所诉借款数额不实,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昊帝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史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史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对王书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昊帝公司及谢东伟对王书增提交的借据两张、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两份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王书增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昊帝公司及谢东伟虽提出异议,认为昊帝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能说明王书增已对昊帝公司放弃了担保责任的质证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昊帝公司及谢东伟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谢东伟由史便担保,向王书增借款200万元,谢东伟向王书增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4年7月4日.担保任史便.今借到王书增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一个月.2014年8月4日前还款.借款人签章:谢东伟”,该张借条出具当天,王书增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谢东伟款191万元。2014年7月8日,谢东伟再次由史便担保,向王书增借款200万元,谢东伟向王书增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4年7月8日.担保人史便.今借到王书增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一个月.2014年8月7日前还款.借款人签章:谢东伟”,该张借条出具当天,王书增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谢东伟款191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谢东伟未按约还款,在王书增催要过程中,谢东伟于2016年3月7日给王书增出具借条一张,史便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字,谢东伟又在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了“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书增借给本人现金人民币伍佰捌拾贰万元。借款人:谢东伟.2016.3.7号;下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史便;担保人: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7日。该借款额系由由借款人于2014.7.8号、2014.7.4号两笔原来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加上利息合计形成。谢东伟.2016.3.7号”。该张借条出具后,王书增、谢东伟及史便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中甲方为王书增,乙方为谢东伟,丙方为史便,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欠甲方肆佰万元借款(乙方于2014年7月4日借甲方贰佰万元,2014年7月8日借甲方贰佰万元)及利息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利息自这两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共计贰佰贰拾肆万元整)。现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同意乙方于2017年1月5日之前偿还甲方¥1000000万元,剩余借款和利息贰佰贰拾肆万元整于2017年7月5日之前全部偿还甲方。如乙方逾期还款(包括上述每次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的天数计算至全部借款和利息还清为止,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5000元。二、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的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乙方将全部借款本息(如乙逾期还款,还包括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为止。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因谢东伟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1、昊帝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殿军,2014年5月15日变更为谢东伟,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谢俊歌,2017年2月21日变更为姚刚伟。2、庭审中,王书增述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数额1000000万元系笔误,应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东伟向王书增借款,有王书增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凭证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东伟在将款借出后,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侵害了王书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王书增两次将款借给谢东伟时,分别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故两次借款的金额均应为191万元,两次借款合计数额应为38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金38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计至2016年3月7日,借款利息低于182万元,故对于2016年3月7日谢东伟出具的借条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2016年12月7日王书增、谢东伟及史便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谢东伟和王书增就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于2017年1月5日前偿还10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于2017年7月5日前偿还,而第二次偿还时间尚未到期,故对于王书增要求谢东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东伟依法只应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未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王书增述称依据不安诉讼权要求谢东伟承担全部借款偿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书增与谢东伟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故借款利率依法应按月息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便为谢东伟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始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时,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盖章,可以证实其自愿为谢东伟借款提供担保,故对于王书增要求史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2016年3月7日,史便及昊帝公司为谢东伟提供担保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故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2016年3月7日谢东伟向王书增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昊帝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虽然昊帝公司辩称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昊帝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昊帝公司在为谢东伟提供担保时,谢东伟与王书增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谢东伟出具的还款协议上昊帝公司未签字盖章,还款协议上虽可显示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因该行为系对原借条内容的变动,该变动加重了债务人谢东伟的债务,故昊帝公司对加重的利息部分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书增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王书增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史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王书增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书增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谢东伟、史便、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王书增负担3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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