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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军英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英,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63号原告刘军英,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彬,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公司职工),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刘军英与被告被告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英的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王彬,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英诉称,2016年4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彬驾驶的京J×××××号小型轿车沿工业三路由东向西行至李大线与工业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李大线由北向南刘军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军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未对原告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卫生用品费159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车辆损失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共计76849.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彬予以赔偿;2、二次手术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而且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还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还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586.41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王彬确实投保了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彬驾驶的京J×××××号小型轿车沿工业三路由东向西行至李大线与工业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李大线由北向南刘军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军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英受伤后住房院治疗21天,被告王彬为刘军英支付医疗费12586.41元。刘军英自己支付医疗费217元。原告刘军英的伤残等级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京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军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兄弟姐妹4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父亲要81周岁,母亲75周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于波,从事餐饮行业,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再查明,王彬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陪)及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大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芮屯天浓香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购车发票、收据4张、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2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大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1天,本院予以维护2100元;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于波,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4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3000元;刘军英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共计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住院卫生用品费用,因其并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维护;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在抢救、定残、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车系2015年12月15日购买,价款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约5个月,故对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告兄弟姐妹4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即:9023元×2人×5年×10%÷4人=2255.7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47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350元,因被告王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彬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军英各项费用共计67474.75元。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王彬12586.41元。第16被告王彬给付原告刘军英鉴定费4350元。第16驳回原告刘军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走街串巷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6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16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16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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