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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宜中、周满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宜中,周满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39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宜中,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周满妹,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唐宜中之妻。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宜中、周满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宜中、周满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洞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447.5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及结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宜中于2015年1月8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辖大水支行借贷款5万元,约定2017年1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10.14‰,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使原告信贷资产不受损失,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洞口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唐宜中、周满妹以建房为由向洞口农商银行大水分理处提出申请借款5万元,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年1月8日,洞口农商银行大水分理处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发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原告通过唐宜中的银行账号向其提供了借款。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447.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宜中因建房向原告洞口农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原告向唐宜中提供了借款。原告与唐宜中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宜中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满妹系唐宜中的妻子,唐宜中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周满妹对该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洞口农商银行因被告唐宜中、周满妹未按照唐宜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宜中、周满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447.5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60447.58元;二、由被告唐宜中、周满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唐宜中、周满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剑培审判员  张积华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军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