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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龙堂与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龙堂,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67号原告:仲龙堂,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66区2丘85栋2-401室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仲龙堂与被告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龙堂,被告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朱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龙堂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焊接劳务,被告扣留了原告10000元质保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质保金,但最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口头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现在仅剩10000元保修金未付。因为原告在保修范围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其他人维修产生费用2425元。另外,原告施工中从公司领了100米电缆后丢失,价值1310元,加上一个焊把32元,故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保修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有1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决算单一份,证实2015年1月算账时被告已经扣除维修费用。被告质证后对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015年1月扣的费用,维修费是2015年10月才发生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决算单一张,证实双方商定的施工合同的内容,总金额及质保期为5年。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管道外网部分漏水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漏水时原告去看了,漏水的原因为主管网下沉,原告施工支管道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明实际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也认可漏水的事实,故本院对桃源新城16#楼管道曾发生漏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殷某出庭陈述:”原、被告我都认识,我给被告公司干过活,水暖的活这两年大部分是我干的。2015年10月份,桃源新城的管道阀门和法兰片之间漏水,我把16个螺丝全部卸掉,又重新上的。我带着4个工人干了一夜,里面水大概70到80公分深,属于抢修,按照我开的单子算钱,工具是我自己带的,材料是被告公司的,劳务费总共是2200多元,具体数额时间长了记不清了。钱当时干完就付了。我修的就是主管道至分管道连接的地方,把螺丝卸掉垫片换上就好了。”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维修是2014年的事情,且维修费用在2015年1月结算时已经扣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桃源新城16#楼管道漏水发生维修,而原告提交的决算单显示扣除的2000元维修费也系16#楼暖气主管道维修费,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将桃源新城二期外网、铁艺围墙、车库钢结构及部分零工的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2年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16日双方就车库屋顶钢结构及零工进行了结算,在该次结算中,被告扣除了原告16#楼暖气主管道维修费2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仲龙堂施工桃源新城外网焊接工程已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剩余质保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质保期5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无质量问题,退质保金。”除此10000元质保金,被告将其余的劳务费已向原告付清。质保期满后,被告认为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另行找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2425元,及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将使用被告的100米电缆线及一个焊把丢失,价值1342元,要求扣除上述维修费及电缆线及焊把的损失,原告对此不认可,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扣留10000元质保金,表示于保修期满后付清。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退还扣留原告的10000元质保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在质保期内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另行找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2425元及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将使用被告的100米电缆线及焊把丢失,价值1342元要求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仲龙堂质保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昌吉市隆盛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