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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杰、王风兰与鲍大网、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王风兰,鲍大网,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211号原告梁杰。原告王风兰。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大网。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曦雯,系公司员工。原告梁杰、王凤兰与被告鲍大网、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鲍大网、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贝达明及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王凤兰共同诉称,2017年3月16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鲍大网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区××城××路xx小区消防大门门口由北向西倒车起步后向东行驶的过程中,碾压事故前钻入大客车车底并滞留至此时的原告家属梁某,造成原告家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家属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大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252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大网、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鲍大网垫付了3万元,该款项由原告领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已经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3时20分左右,挂靠在被告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苏E×××××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鲍大网驾驶在苏州市××区××城××路xx小区消防大门门口由北向西倒车起步后向东行驶的过程中,碾压事故前钻入大客车车底并滞留至此时的原告家属梁某,造成原告家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家属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大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鲍大网垫付了3万元,该款已由原告家属领取。死者梁某于2014年10月7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在苏州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原告梁杰、王凤兰是死者梁某的父母,梁杰、王凤兰共育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死者梁某至今未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一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原件一份、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江苏省居住证一份、尸表检验笔录原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原件一份、火化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件、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112.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因所花医药费属于抢救过程中发生,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故本院认定医药费111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20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09元,本院予以认定。4、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20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亲属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949元、住宿费为3500元。交通费7949元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可按4人每天120元计算7天计3360元,住宿费酌情认可2800元,以上合计14109元。据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1112.55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97044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4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39270.55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号牌,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处,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1112.55元。其次,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92815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大网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原告家属梁某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当由被告鲍大网该部分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家属梁某负担该部分损失的60%。故被告鲍大网赔偿原告371263.2元,因被告鲍大网已垫付3万元,又因被告苏州莲花百盛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均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该部分赔偿金可直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鲍大网垫付的3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杰、王凤兰人民币1111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杰、王凤兰人民币371263.2元,其中给付原告梁杰、王凤兰341263.2元,直接返还被告鲍大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三、驳回原告梁杰、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梁杰、王凤兰共同负担214元,由被告鲍大网负担1367元,被告鲍大网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述二原告,二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松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