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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旭与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初1617号原告:丁旭,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皇龙新城小区B2栋B2(F)1-8号。经营者:刘敏,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丁旭与被告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旭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旭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的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旭撤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丁旭负担。审 判 长  魏 星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