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旭与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初1617号原告:丁旭,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皇龙新城小区B2栋B2(F)1-8号。经营者:刘敏,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丁旭与被告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旭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旭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勇、资阳市雁江区刘敏建材经营部的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旭撤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丁旭负担。审 判 长 魏 星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