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朝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朝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界东北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810。法定代表人:牛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朝辉,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朝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被上诉人葛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朝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葛朝辉并未实际投资。该合同系葛朝辉为北京东方怡然酒店-致青春情侣主题酒店装修的工程款转化而来。酒店装修工程中,上诉人已经多支付给葛朝辉几十万的工程款。葛朝辉给上诉人装修的酒店,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3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就装修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份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此案尚未开庭审判。一审中上诉人及其证人已经出庭陈述了有关股权投资的背景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总之,上诉人不再欠葛朝辉任何款项。故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葛朝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葛朝辉未实际投资与事实不符,葛朝辉的出资系葛朝辉代表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的工程款,葛朝辉的出资款已实际到位,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葛朝辉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多支葛朝辉几十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关于酒店的质量及损失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葛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权投资资本45万元、股权投资收益及利息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葛朝辉(作为股权投资人)与被告汇世公司(作为股权投资受托人)签订一份《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合法资金委托给被告进行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金额15万元,股权投资项目目标单位为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目标公司红利7.2万元,每六个月支付1.8万元;本股权投资协议有效期内,约定封闭期为24个月,在封闭期内不得撤回投资,封闭期结束,原告可选择继续续约或申请撤回投资。2013年11月14日,原告葛朝辉(作为股权投资人)与被告汇世公司(作为股权投资受托人)签订一份《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合法资金委托给被告进行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金额30万元,股权投资项目目标单位为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目标公司红利14.4万元,每六个月支付3.6万元;本股权投资协议有效期内,约定封闭期为24个月,在封闭期内不得撤回投资,封闭期结束,原告可选择继续续约或申请撤回投资。2016年5月5日,原告葛朝辉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葛朝辉举证一份《收据》,载明:“2013年10月15日,兹收到原告交来主题酒店股权投资款15万元,收款人王亚娟”。原告葛朝辉另举证一份《收据》,载明:“2013年11月14日,兹收到原告交来主题酒店股权投资款30万元,收款人李双利”。诉讼中,被告汇世公司举证一份《工程款转股权情况说明》,载明:“今收到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来原告工程结算款30万元,申请转入汇世公司作股权投资款,请汇世公司按规定给予办理”。庭审中,被告汇世公司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载明:“本人李某,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汇世公司,任公司出纳,2014年4月,具体记不清哪天了,公司领导交代本人,给一个叫葛朝辉的人出具股权投资协议手续,说是他给致青春酒店装修,装修款转的投资款,领导已经有批准手续了,本人就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15万元,一张30万元,收据上的日期写的是2013年11月14日,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我投资款项。”庭审中,被告汇世公司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载明:“本人王某,在致青春酒店任会计,本人所在的红专路店是由原告进行装修的,当时双方协商就应付工程款拿出来做酒店的股权投资,先后有两笔工程款转化为了投资款,本人印象里这个时间是在2014年的春天,一笔是15万元,一笔是30万元,所以在工程款转投资款说明中有本人签字,2014年夏天原告没装修完就提前撤走了,后来工程部核算装修工程量,发现原告只干了380万元的工程,而我们实际支付了430万元工程款,并且很多材料商、工人找上门,不得已替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材料款、工费,随后多次通知原告来核算账目,要求把多支付的工程款退还或取消工程款转投资款的手续,原告以过段时间来办理为由推脱了好几次,再往后,原告就不接电话了,这个情况汇报给被告后,听单位领导说已经开始起诉原告了”。庭审中,法庭调查原告:原告的投资是现金还是转账,原告答:用的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投的资,总共45万元,是在签协议之前,双方就原告入股投资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分过红,15万元的给了三期5.4万元,还欠1.8万元,30万元的给了两期7.2万元,还欠7.2万元,合计欠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9万元。庭后原告依照该院要求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能够与上述陈述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葛朝辉与被告汇世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投资是工程款转化来的,经该院调查,该工程款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原告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上述协议中并无约定投资款应为何种形式,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表明了被告对原告出资的认可,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被告辩称停止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是由于曾多支付原告工程款,该部分多付的工程款足以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抵销,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了这一情况。该院认为,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王某的单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朝辉股权投资本金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深圳市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朝辉股权投资收益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中,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葛朝辉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葛朝辉、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了45万元给深圳市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葛朝辉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2.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不能证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针对葛朝辉提供的证据,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金水法院起诉的案件,该案件已经立案,并已开过一次庭。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不是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上诉人认为葛朝辉与河南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体的,葛朝辉是该公司的全权代表。本院认为,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葛朝辉提交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葛朝辉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原件相印证,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葛朝辉的投资款系由葛朝辉为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应收的工程款转化而来,即葛朝辉以北京东方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葛朝辉的工程款45万元出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且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表明了对葛朝辉出资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葛朝辉股权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并无不当。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多支付给葛朝辉装修款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将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写为“深圳市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949号民事判决;二、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葛朝辉支付股权投资本金45万元及股权投资收益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深圳汇世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