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连成诉被告侯德明、侯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连成,侯德明,侯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62号原告:兰连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德明,男,汉族。被告:侯美兰,女,汉族。原告兰连成与被告侯德明、侯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德明、侯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连成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1164元及利息24875元,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147962.5元(此后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共计171400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侯德明、侯美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兰连成系郴州市北湖区丰盈钢材销售店经营者。2015年6月2日,原告兰连成(乙方)与被告侯德明(甲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兰连成向被告侯德明承包的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组安置房建设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货款按月结算(每月底最后一天为结算时间点),……若逾期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按月支付所欠货款的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达30日,供方有权利解除合同,需方向甲方按月支付所欠货款的3%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送货起),……。合同第八条第2、3款约定:2、如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履行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可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赔偿供方经济损失,并按日以合同总价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恶意拖欠货款,乙方可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由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2、原告兰连成自2015年3月26日起向被告侯德明承包工地供应钢材,至2016年6月6日,共供应钢材250余万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侯德明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兰连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兰连成钢筋款及利息壹佰伍拾万零肆仟伍佰元(1504500元),此钱计划分肆期支付(2016年7月付20万、9月份付30万、11月份付50万,其余2017年春节前付清),2014年至2016年6月25日止,前期所有欠条和货单签字未付款全在内,2%的月息计息。3、2016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兰连成再次向被告侯德明送货价值165119元,被告侯德明支付143680元货款,余款21439元未付。4、2017年1月26日,被告侯德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兰连成70000元。5、经当庭核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侯德明出具的《欠条》中,货款本金应为1479625元,利息24875元。原告兰连成诉请利息是以货款本金1479625元计算,另一笔货款21439元未计算利息。6、被告侯德明与被告侯美兰非夫妻关系。7、原告兰连成为参加诉讼聘请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3600元,并提供了10000元律师费收费发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侯德明、侯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侯德明尚欠原告兰连成钢材款1501064元,事实清楚,有《欠条》、送货单为证,本院对原告兰连成诉请被告侯德明偿还货款1501064元予以支持。三、被告侯德明在《欠条》中约定如未依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实则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另一笔货款21439元未计算违约金,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货款1479625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违约金为130207元(1479625元×0.02×4个月+1479625元×0.02÷30天×12天),此后违约金以货款1479625元为本金,以此标准另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因被告侯德明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兰连成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视为被告侯德明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侯德明尚欠违约金为60207元。四、被告侯德明与被告侯美兰非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不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侯美兰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五、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兰连成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虽为23600元,但只提供了10000元代理费收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连成货款本金1501064元、违约金6020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571271元;二、被告侯德明以货款1479625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兰连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兰连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26元,由被告侯德明负担22978元,由原告兰连成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