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刘建、刘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建,刘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825号原告:刘伟,1967年11月1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1977年9月2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刘萍,1975年5月1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伟诉被告刘建、刘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被告刘建、被告刘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和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857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6年登记复婚,原告近期得知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原告从事门业批发业务,被告从事门业销售业务,原告一直支持被告工作。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22857元,至今未付。现两被告已离婚,且被告刘萍准备卖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刘建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货款。被告刘萍辩称,欠款并不属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协议离婚,就债权债务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并没有欠本案原告的货款。如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以及被告刘建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伟系从事门业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刘建及被告刘萍系从事门业零售安装业务。2017年3月26日,原告刘伟与被告刘建双方协商对账确认,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刘建共计欠原告刘伟出售门款622857元。同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刘伟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刘伟门款622857元。另查明,原告刘伟与被告刘建系兄弟关系,被告刘建与被告刘萍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协议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刘伟另提供发货清单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门买卖的事实以及货款构成明细。被告刘建对此组证据所证明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刘萍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两被告签字确认,且本应交由被告持有的客户联并未交给被告,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组发货清单,并无收货人签字确认,形式上客户联持有情况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以及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刘伟提供发货清单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门买卖的事实以及货款构成明细,但该组证据上并无两被告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而应由被告持有的发货清单客户联实际为原告持有的情况也与常理不符;原告刘伟及被告刘建就已付货款也未能提供明确证据,故仅凭原告刘伟提供发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货物买卖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22857元的事实。被告刘建于2017年3月26日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伟诉请被告刘建支付货款62285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确认欠款的行为系与被告刘萍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刘建确认欠款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刘萍,原告刘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萍知晓或确认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诉其被告刘萍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伟欠款622857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刘萍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9元减半收取501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85元,由被告刘建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9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