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继成与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成,刘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704号原告王继成,男,汉族,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原告王继成与被告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残各项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刘松负责赔偿219271元,合计3292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晚上11时左右,在衡南县鸡笼镇G322国道43KM至44KM路段,被告刘松驾驶湘D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伤后最初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26日下午转院至衡阳市附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附二医院住院341天,花费医疗费196930.07元,尚欠附二医院73630.07元医疗费。2017年3月2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出院,现在家用药治疗。2017年4月26日,原告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365日,每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创伤后骨髓炎,还可能需要多次手术清创,肢体功能重建术,甚至存在溃疡截肢可能,故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这次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松驾驶的湘DXXX**小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要求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刘松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20多万元,刘松家庭、身体状况都不好,没办法履行。原告也了解刘松的情况,刘松只能尽力去赔偿原告一些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时许,原告王继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G322线430KM+900M地段与被告刘松驾驶的湘DXXX**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王继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26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341天,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髋臼骨折,4、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5、左膝髌上囊积液,6、左股骨骨髓炎,7、双侧股骨颈内固定术后,8、左大腿皮肤擦伤,9、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伤口换药(隔天一次),保持伤口干洁;3、出院后1、2、3、6、9、12月定期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来科随诊。原告在南华附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6930.07元,购买一个治疗用模子3500元,合计200430.07元。被告刘松已经付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全部医疗费10000元,南华附二医疗费58300元,购买模子3500元,共71800元。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继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资料证据,被鉴定人王继成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六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65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被鉴定人左股骨骨髓炎,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及清创手术治疗,其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松为湘D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王继成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继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继成、被告刘松按3:7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刘松赔偿原告王继成损失的70%。原告王继成受伤致残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疗费用210430.07元,误工费25212元,护理费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47=17350元,营养费60×20=12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费金10993×20×50%=10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33142.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全额赔付。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433142.07-120000=313142.07元,由被告刘松赔偿70%,即313142.07×70%=219199.45元,被告刘松已付原告718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松实际应当赔偿原告14739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赔偿原告王继成受伤致残的损失147399.45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9元,由原告王继成负担1871.7元,被告刘松负担4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审 判 员 罗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