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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与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677号原告XX,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徐阳,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委托的代理人程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长  何前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