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行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泉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218号原告王泉,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王泉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被告交警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8日,被告交警一分局向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认为原告王泉于2017年5月8日8时40分,在武侯大道顺江段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代码109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2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原告王泉诉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进行处罚,原告不服,原告车辆是私家车,不是公路客运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营运机动车有明确的界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款“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不服,原告的面包车是私家车,拉的货物都在车厢内。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交警一分局作出的编号为51×××05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交警一分局辩称,1、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驾驶的川J×××××小型面包车在行驶至武侯大道顺江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挡获,发现原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违反规定拉运货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检查情况;2、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的执法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于2017年5月8日8时40分向原告出具第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相关的事实并送达原告;3、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驾驶小型面包车拉运货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被告的执法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J×××××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武侯大道顺江段时被在此执勤的被告交警一分局民警拦下进行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川J×××××小型面包车违法规定拉运货物,认定原告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代码109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2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65条第10项,决定处以:50元罚款。被告交警一分局交通警察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被告交警一分局印章,由于原告拒绝签字,便予以注明,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交警一分局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5)、川J×××××号小型面包车网上信息比对情况、执法视频资料、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交警一分局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属于载客机动车,从现场检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将载客车辆用于载货,且其载货超出上述法规所限定的“车身外部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的范围,其违法事实清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元以下罚款:(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之规定,被告交警一分局对原告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进行罚款50元的处罚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告交警一分局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交通警察当场制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加盖了交警一分局的印章,执法民警进行了签名,并对原告拒绝签字进行了备注说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交警一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行政处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