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分割汪某的住房公积金;2、重新调查汪某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分割;3、工资收入、该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要求承担共同债务以及孩子的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重新调查分割住房公积金(包括现金提取的公积金)。在离婚诉讼期间,汪某分别将住房公积金提取并进行隐匿,法院未对汪某提取并转移的公积金进行查询,也未分割现金提取的7万元公积金及之后提取的151320.58元和对尚未转移的三个月公积金9414元。汪某单方面提取并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法院未查询未分配,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楚,审判明显不公平。二、重新调查分割汪某银行存款并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对朱某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置之不理,含糊了事,导致对汪某银行存款至今尚未查明,对朱某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三、工资收入依法当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朱某与汪某结婚至今,家中生活的所有开销都是由朱某支付的,在单位期间,两人的工资收入都是由汪某领取的,依据汪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存折证明,可知,汪某的工资年收入约15万元左右,原审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请明查。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汪某违反夫妻忠诚的义务,将家中所有钱财转移,上诉人只好向外人借款维系生活,对于交纳孩子的保险、医疗费、学习、房贷等费用汪某应予承担。被上诉人汪某辩称,对于公积金,在(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204民初2576号已处理,不存在转移之说。二、2015年8月起浈江法院已冻结其所在工资收入。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供了所有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朱某与汪某离婚,并对双方的夫妻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汪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认为汪某、朱某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判决汪可然由汪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考虑到借款涉及案外人,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对朱某主张的债务不作处理,各方可另行要求解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公积金的处理问题,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汪某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显示,汪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8300.58元,该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汪某应将公积金余额一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朱某,即19150.29元。朱某上诉称汪某有住房公积金231320.58元未予分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对于银行存款及转业费的处理问题,认为朱某上诉称汪某名下有银行存款70000元及转业费31000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汪某又予否认,遂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由朱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8日生效。朱某认为双方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存款未予分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朱某申请一审法院对汪某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根据朱某申请查询的汪某银行存款,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在2015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1954.63元,建设银行账号为31×××52在2015年12月9日的余额为1655.81元、账号为31×××09在2015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32735.46元。2015年12月二审判决生效时,汪某住房公积金增加了6276元。庭审后,朱某书面申请要求汪某提供2016年12月领取的2014年、2015年的业绩奖,汪某因此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在2016年12月27日绩效金额为38541元,汪某认可该金额为补发2014年、2015年的绩效奖,上述金额合计81162.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朱某、汪某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81162.90元,告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某支付40581.45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朱某称,其诉请要求分割汪某名下的公积金231320.58元由三部分组成,2010年4月提取现金7万元;截止2015年9月公积金余额151320.58元(至离婚诉讼期间);2015年10月至12月为9414元。对汪某银行存款问题,朱某认可在离婚诉讼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汪某名下账号与本案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询的结果已知悉。对于汪某的工资收入。朱某主张汪某的基本年收入大概在15万元左右,该部分不包括生活补贴。因汪某的工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汪某则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积金截止2015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将公积金计算至2016年1月,实际多计算一个月,基于涉诉金额不大,不要求作出调整。经本院核查,在本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对汪某名下公积金已处理至2015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被上诉人汪某名下的公积金应如何分割;二、对被上诉人汪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工资收入的分割问题;三、对共同债务及小孩学习费用的分担问题;四、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汪某名下的公积金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朱某诉称汪某名下的公积金231320.58元,分别为2010年4月提取现金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为160734.58元。而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涉案公积金已处分至2015年11月23日,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2015年11、12月汪某名下住房公积金6276元并予以分割欠妥,属重复计算2015年11月份公积金部分,但基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汪某表示数额不大,不要求调整。此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至于朱某主张汪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提取和处分其名下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朱某主张不予采信。况且朱某该主张在前案中已作处理,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审查。对被上诉人汪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工资收入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申请对被上诉人汪某的银行账号进行查询,截止2015年12月21日,汪某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余额为1954.63元,建设银行账号为31×××52余额为1655.81元、账号为31×××09余额为32735.46元。一审诉讼中,汪某承认2014年、2015年的业绩奖于2016年12月补发,金额为38541元。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至于朱某称其与汪某结婚以来,家中生活的所有开销都是由其支付,汪某单方面提取并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行为的问题。该问题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属于应由法院处理范畴,且该诉请朱某在前案中业已提起,故本院对此不作重复审查。对共同债务及小孩学习费用的分担问题。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案外人,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故对朱某主张的债务不作处理,可另行要求解决。小孩学习费用的分担问题本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已根据双方婚生小孩汪XX的意愿,判决汪XX随汪某生活并承担抚养费。故本院对朱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朱某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韵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