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爱华与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司海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华,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司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103号原告:宋爱华,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国,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以下简称万合客运)。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司海军,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邯郸市大名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安、庄仁松,万合客运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爱华与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司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国、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司海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安、庄仁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孩子代养等费)17695.26元,即由上述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第一、二被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7月24日,原告从涉县客运站购票乘坐第二被告司海军驾驶的牌照号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参保的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664KM+550M处时,车辆失控与右侧隧道壁相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即第二被告司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身体损伤造成住院22天,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用28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539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孩子代养费用3700元,共计17695.26元。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万合客运、司海军辩称,1、司海军系我公司的正式员工;2、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认定司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爱华无责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刘建、宋爱华、杨志刚、胡海英、刘思琪等受伤人员无责任;3、被答辩人宋爱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是由我公司垫付的共计费用2547.26元。现我方要求被答辩人如数返还。另外,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在确定原告赔偿款项的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之后,再按照事故责任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应赔偿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最高限额足额承担后,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不合理要求,我们不予承担。对被答辩人无法无据的我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每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发生事故的原因还因为路面湿滑,这与高速公路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部门,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该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万合客运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工商管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户口、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5、原告住院病例、诊断信息;证明原告住院;6、宋爱华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误工费;7、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信、工资表;证明护理费;8、宋爱华住院医疗收费清单,证明住院花费。万合客运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信息;3、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驾驶员司海军的驾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5、宋爱华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费2547.26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垫付费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公司对病历、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历显示住院22天,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保险公司称护理证明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单,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从涉县客运站购票乘坐第二被告司海军驾驶的牌照号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664KM+550M处时,车辆失控与右侧隧道壁相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即第二被告司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万合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7.2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各方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254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22元/天×5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宋艾丽月收入为3000元,护理20天,护理费为2200元(3000÷30×22);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2200元(3000÷30×22);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22天×5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提交的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7、原告主张孩子代养费3700元,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29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97.26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万合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7.26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给付万合集团2547.26元,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6750元(9297.26元-254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爱华67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2547.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司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漫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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