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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启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黄启新,张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新,男,194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恺忠,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新、张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黄启新驾驶电动自动车载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不得载人的规定,故其应承担部分责任。2、黄启新评残部位内固定在位,对关节活动功能有影响,不认可其伤残。黄启新、张恺忠均未予辩称。黄启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张恺忠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859.90元(已扣除张凯忠先行为垫付的钱款321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8时20分许,张恺忠持证驾驶牌号为“F××××”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开发区江心沙十六大队地段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黄启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樊仁琴)发生碰撞,造成黄启新及樊仁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启新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髋臼后缘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6月2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张凯忠先行为黄启新垫付过钱款币32147元。2017年1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启新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黄启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启新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案涉货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樊仁琴已通过一审法院调解得到理赔,由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樊仁琴医疗费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80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360元。原审庭审中,黄启新因不再进行二次手术同意放弃对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黄启新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5206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60元[85元/天×16天×2人+85元/天×(120天-16天)]。5、残疾赔偿金36136.80元(40152元/年×9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应按照诉讼费处理。9、车损费:黄启新主张车损费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碍难支持。综上,上述合计10624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虽人保南通分公司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确认其证明力。故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辩称,法院碍难采信。黄启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货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樊仁琴享受,故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启新损失52996.8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53250.10元,因张恺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张恺忠全额赔偿黄启新损失53250.10元;因案涉货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南通分公司替代赔偿黄启新损失53250.10元。张恺忠先行垫付的钱款32147元,由黄启新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张恺忠的垫付款,从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黄启新的钱款中扣除,并由人保南通分公司直接支付张恺忠。张恺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启新损失52996.80元。二、人保南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启新损失53250.10元。三、黄启新返还张恺忠钱款32147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人保南通分公司支付黄启新钱款74099.9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户名:黄启新,账户号:62×××65);人保南通分公司支付张恺忠钱款32147元(款汇:开户行:江苏省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张恺忠,账户号:62×××61)。以上钱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黄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1899元,由黄启新负担16元,张恺忠负担188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综合当事人陈述、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作出,程序合法、认定内容客观有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人保南通分公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黄启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并不会必然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其亦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启新存在过错。原审因此以案涉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虽系黄启新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人保南通分公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而未准许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以此作为计算黄启新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依据,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蕴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