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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诉讼代表人黄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辩护人李娥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住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健辉,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娥娇、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投资成立中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更名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市政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等。2001年至2012年间,为感谢时任中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邓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单位某公司先后中标中山市“东明北路及延长段拓宽工程”、“博爱路道路改造工程”及“西河涌整治二期工程”等项目及维系与邓某的关系,被告人林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某公司分多次贿送给邓某现金人民币(下同)合共38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后代表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何某1、黄某1、洪某1等的证言;2、同案人邓某的供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1、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当庭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单位符合单位自首条件。2、被告单位存在退回人民币200万元的情节。3、被告单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为被告单位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存在自首、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的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投资成立中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更名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市政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等。2001年至2012年间,为感谢时任中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邓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单位某公司先后中标中山市“东明北路及延长段拓宽工程”、“博爱路道路改造工程”及“西河涌整治二期工程”等项目及维系与邓某的关系,被告人林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某公司分多次贿送给邓某现金人民币(下同)合共38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情况。2、邓某主体身份材料,证实邓某的任职情况,案发时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1995年10月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林某某、洪某2(林某某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某。4、交办案件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交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5、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的到案经过。6、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证实中山市东明北路及延长段拓宽工程的承建单位是某公司、中山市博爱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是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西河涌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单位是广东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7、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公司的资质证书,证实中山市博爱路道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的工程发包方为路桥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西河涌整治二期工程的工程发包方为广东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两工程的承包方为某公司。因某公司资质等级不高,所以在这两个工程投标时借用了路桥某公司和某市政公司进行投标。8、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黄某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9、暂扣、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某公司的20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是中山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主要从事市政道路、公路桥梁和隧道桥涵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其知道他中标的有东明路改造标、博爱路工程标、沥青路面标和西河涌改造标、白石涌改造标。在东明路改造标、博爱路改造的工程标和沥青路面标、西河涌改造标上,其给予林某某一定的帮助,为了感谢其,林某某分多次送给其人民币340万元和逢年过节期间送的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380万元。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市建设局任副局长期间,原中山市副市长邓某曾向其打招呼,在中山市的东明路改造工程和博爱路的工程项目、沥青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林某某一些支持,使其顺利中标。3、证人黄某2前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市建设局任副局长期间,原中山市副市长邓某曾向其打招呼,以邀标的方式使林某某的公司顺利中了中山市西河涌整治工程的标。4、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情况,其与林某某是注册股东,但其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是由林某某管理。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承接了西河涌整治工程、东明北路工程、中山市博爱路道路改造工程。吴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公司的事情一般是老板林某某来决定的,老板向其拿钱,其就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给他,提现金额一般都是一至二万,最多三万左右,一般是以差旅费和招待费的名义,老板没有试过一次取几十万的大额现金。6、证人吴某的证言,2007年进入某公司工作,法人代表是其,公司注册股东是林某某和他妻子洪某2。在2007年为了更好经营公司,林某某把公司的部分股份分给了其、林某辉、黄某、陈某、金某、洪某某六个人,但其六人都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公司,但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没有变动,还是林某某和他妻子洪某2。中山市明某路桥公司在中山市东升镇有多个项目,具体名称记不住,工程已经竣工了,其他不清楚,但是比较重大的事还是要林某某批准才可以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2000年成立了中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是其和妻子洪某2,2002年改名为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营市政道路桥涵工程业务,其是该公司的董事长。邓某2004年至2012年是中山市常务副市长,分管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在东明路改造标、博爱路改造的工程标和沥青路面标、西河涌改造标上,因得到邓某的帮助其公司而顺利中标,工程竣工后,其分多次共送给邓某人民币340万元,这340万元是邓某帮忙打招呼其拿到工程后为了感谢给他的,另还有40万元是逢年过节给他的,逢年过节送钱给他一是感谢,二是联络感情。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关于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帮被告单位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缓刑。合理合法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对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罚金不当,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到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而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中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暂扣款人民币2000000元,折抵为剩余罚金,应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进文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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